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仅指向表达,不延及思想本身,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思想表达二分法”对于具体情形的应用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诸如瑜伽的单独动作不享有版权,但动作的顺序组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就存在争议。近期,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比克拉姆瑜伽学校诉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权案作出判决,认定瑜伽的动作顺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据悉,原告乔杜里从小学习并研究瑜伽,在美国业内享有盛名。他开创了一套根据一定顺序实施的瑜伽方法,包含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还开办了自己的瑜伽学校(比克拉姆瑜伽学校),并提供瑜伽课程。乔杜里开创的这套瑜伽动作需要在高温的房间内进行90分钟的教学演练,健康功效获得了大众的认可。1979年,乔杜里出版了一本关于这套瑜伽动作的教学书籍,并进行了版权登记。马克·德罗斯特和泽夫·萨姆森分别完成了比克拉姆瑜伽学校的课程,并于2009年一同开办了爱弗雷逊瑜伽学校,其课程中有一套热瑜伽动作与乔杜里的瑜伽动作非常近似,同样在90分钟的教学过程中包含了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2011年,比克拉姆瑜伽学校提起诉讼,声称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犯其版权。法院认定,原告的瑜伽动作顺序是事实和思想的汇集,不享有版权。2015年10月8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上诉判决,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其实,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对“思想表达二分法”予以规定,明确了版权法排除保护“任何思想、程序、步骤、规律、实施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其在作品中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形式如何”。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阐释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理:版权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的劳动,而是为了建立促进知识发展的制度。基于该目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赋予作者对于独创性的表达享有私权的同时,也鼓励他人自由地使用作品中的思想以及事实信息。1879年的贝克诉塞尔登案是关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标志性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描述记账方法的书籍具有版权,但记账方法本身不能根据版权法被垄断,后者只可能受专利法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各下级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遵循这一规则。如1938年判决的塞尔查诉桑布洛克案中,地区法院认定描述如何安排轮滑比赛的指南享有的版权不能延及比赛规则。又如1996年出版国际公司诉梅雷迪思公司侵权案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具有版权的菜谱书籍不能使其做菜方法被版权法垄断。再如2002年帕默诉布劳恩案中,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定描述冥想方法的手册虽具有版权但不能使冥想方法被版权法垄断。
根据上述法条与判例,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瑜伽的动作顺序是为了活动身体各器官从而保持健康的一种规律性方法,瑜伽的教学书籍虽享有版权,但其不能使瑜伽方法(动作顺序)被版权法所垄断。对于乔杜里强调的瑜伽动作顺序具有特别的美感,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回应,美感不是版权保护的基础。许多对于思想、规律或方法的实施动作都可能具有美感,如外科医生精妙的手术动作,记账员熟练的记录动作,甚至面包师的揉捏动作都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美感,但操作方法具有美感不能允许其通过版权法获得垄断实施的权利。乔杜里的瑜伽方法虽然可能反映一定的美学倾向,但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原因在于其主要反映功能,而非表达。
另外,在该案中,乔杜里主张其瑜伽的动作顺序是对于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的选择和排列,构成了连贯且表达性的组合,属于汇编作品。这一观点遭到了法院的否定。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强调了汇编作品同样需符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求,对于思想或事实的汇编仍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如在1991年判决的菲斯特诉乡村电话公司侵权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于姓名、城市和电话号码等事实信息的汇编基于固定的次序,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瑜伽的核心在于其治疗性和功能性因素,这决定了瑜伽动作的选择和排列组合。也就是说,该瑜伽的动作顺序是为了科学地舒展肌腱和韧带,从而有利于身体健康。基于这种功能性,瑜伽的动作顺序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而享有版权。
而乔杜里主张的其瑜伽动作顺序属于舞蹈作品,同样被法院否定,理由仍然是瑜伽的动作顺序具有功能性。舞蹈作品与瑜伽虽然都是展现人体的动作,但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主要起到功能目的,这种不能与表达分离的功能性元素属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版权法所排斥保护的客体。(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阮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