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从事餐饮行业。该公司于2004年12月创作完成并发表了美术作品《澳门豆捞》(以下称为主诉作品),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NO.000416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分店或加盟机构,在餐饮经营过程中广泛使用澳门豆捞字样。被告河南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叁柒壹公司)于2007年成立,对外经营中也使用澳门豆捞(以下称为被控作品)字样,并称其使用的澳门豆捞系张某于2006年创作完成,国家版权局对其使用的澳门豆捞作品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NO.0008010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凯旋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零叁柒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凯旋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字样,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旋门公司和零叁柒壹公司均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系独立创作完成,主诉作品与被控作品从直观上整体较为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遂判决驳回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旋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书法作品受保护的要素分析
对于书法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
有学者认为,文字作品的剽窃和抄袭很容易鉴别,但是美术作品就不容易鉴别。因此,相较于“可供作者发挥创造的余地较大”的文字作品,由于书法作品的表现形式是点与线的组合,是点与线的变形与夸张。这就决定了书法作品较之文字作品有着更小的创作空间,较小的创作空间也决定了书法作品受保护要素的特殊性。
2、书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分析
一般来讲,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有两大标准,即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
本案凯旋门公司和零叁柒壹公司均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系独立创作完成,主诉作品与被控作品从直观上整体较为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凯旋门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豆捞”书法作品与零叁柒壹公司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豆捞”书法作品相比,字体均属楷书,字形接近,但具体运笔粗细、力度有所不同。因此,凯旋门公司主张零叁柒壹公司侵害了其美术作品“澳门豆捞”的复制权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