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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一起关于拉杆箱把手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等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并在庭审实物比对环节围绕上述焦点充分举证并发表了意见。
2009年6月,原告东莞某塑胶有限公司就一款名为“行李箱手把(HpH2440Y)”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于2010年10月获得了国家专利委员会颁发的外观专利证书。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名为“ST186-B2S”的拉杆箱把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将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款拉杆箱把手,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连接杆形状、手握部分的倾斜度、手握部分顶端的装饰线等外观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庭审上,上诉人认为,拉杆箱把手手握部分和连接杆属于两个不同的设计方案,把手只包括手握部分,不应当包含连接杆;而手握部分的倾斜度是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应予以考虑;装饰线的细微差别也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手把形状都是倒U形且转角圆润,手把上的按压键位置和形状相同,手把表面有相似的椭圆形图案,因此两者整体外观效果近似。
被上诉人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则辩称,涉案专利设计明确涉及手握部分与连接杆,因此一审法院将连接杆形状认定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的区别特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绝大部分拉杆箱把手都呈倒U形,这是拉杆箱的功能特征,不能因此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应构成侵权。
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后,法官宣布休庭。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法院将择日判决。(记者周洪通讯员邱悦)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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