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下称新品种权司法解释)正式施行。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将为新形势下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借鉴,将大大激发种业自主创新内生动力,推动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笔者看来,激发种业自主创新内生动力,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国内种业发展和国际种业交流共同的迫切需求,是新形势下我国势在必行的工作。
种子、种苗是农林业的“芯片”,关乎我国农林业高质量发展和国家粮食、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2021年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打好种业翻身仗”。
当前,我国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等问题较为严重,尤其是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呈易发多发态势,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较为突出,导致我国种业发展面临两个方面的难题:一是种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能力欠缺;二是国外新优品种引进困难。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形成高压严打态势,严厉打击侵权行为,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切实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利益。如此,一方面可以激发国内育种人的创新积极性,激发其研发新品种的内生动力,使其能够将精力和实力全部投入到育种工作中,从而促进国内种业自主创新,培育出更多原始创新的优良新品种,为“打好种业翻身仗”积累实力。
另一方面,良好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有助于打消国外种业界进入中国市场的顾虑,有利于加强与国际种业工作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进而从国外引进更多的优质种质资源。此举不仅有助于解决我国缺少新优品种的难题,也可为国内育种的弯道超车创造更好的种质资源条件。
笔者看来,新品种权司法解释是对当下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呼声的及时回应,是通过司法保护推动育种创新的有力举措,也是新形势下推动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可用利器,必将对植物新品种创造和保护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新品种权司法解释有诸多亮点。首先是扩展了保护范围,新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不受申请时繁育方式的限制;第四条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第五条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八条规定,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可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由此构筑起了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
其次,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加大了保护力度。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具体措施;第十七条明确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品种权终止后又恢复权利的终止期实施费和临时保护期补偿费的计算方法。这些规定明确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利益补偿,不仅防止了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也形成了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
再次,新品种权司法解释还降低了维权难度。取证难是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的一大难题,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中适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诉侵权人,有利于权利人进行维权。第十五条降低了权利人的赔偿证明难度,第十六条规定了举证妨碍制度,规定对于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绝不姑息。这都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证据固定和事实查明提供了保障。
最后,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在鉴定程序的规范上也作出了改进。如第十一条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这为育种科研和改进创新提供了便利。此外第十二条对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了界定,在制度层面对农民自繁自用的生存权益及农民代繁侵权繁殖材料的经济权益和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平衡。
笔者看来,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通过路径创新,更大程度加强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为我国更严格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 于仁春 王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