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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9月将至,又到了新生入学的时间,今年,清华大学迎来了一位不寻常的学生——中国首个人工智能学生“华智冰”。据“华智冰”研发团队介绍,“华智冰”正在进行第一阶段的数据包学习,未来将会自主学习并实现自行生活。

当前,人类已迈入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以其强大的作业能力赢得了人们的青睐,然而,其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类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进行研究。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笔者看来,对作品的判定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维度入手,前者是指创作事实的发生,后者则指创作意图的有无。就形式层面而言,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关键要件,在对腾讯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其研发的“Dreamwriter”写稿机器人生成的新闻报道似乎与人类作品无异,能体现出一定“独到的选择与安排”。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独创性并非源于机械发挥工具价值进行的排列组合,而是幕后人类思想的体现。

人类对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复杂精妙的过程,是“智识之火”与“灵感之油”相逢的产物。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能满足必然性要件却无法满足偶然性要件,即意欲表达自身思想的意志。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具有作品属性,但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独创性单纯来源于机械,更不宜因此将人工智能本身视为作者。

人类是会触景生情的感性动物,即使有人在阅读“Dreamwriter”的新闻报道后确实从中产生了自己的思考,进而认为此类生成物具有“艺术性”。但是,这里的“艺术性”来源于人的联想能力,而非作品本身意欲表达的内涵。

而就实质而言,尽管人工智能以其工作效率闻名于世,现阶段更是因深度学习等技能让人啧啧称奇,但笔者认为,此类数据处理过程不能被称之为作品创作过程。倘若各类潜在的作品组合被穷尽并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无疑将使实力雄厚的科技企业依仗自身技术“批量生产”,进而间接导致知识垄断。进一步说,人工智能是“人”创造的“工具”,倘若对其生成物事无巨细地加以著作权保护,难免有心之人利用其高产恶意抢占潜在的创作空间。

以“利用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图表是否属于作品问题”一案中涉及的分析报告的可著作权性为例。该报告的生成从整体上来看分为软件开发时预先设置的“模板部分”与软件使用时即时生成的“报告部分”。虽然在指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其在关键词的选取上或许有所创新,但也仅停留在“思想”的层面,发挥“技术性”功能。系统是根据选定关键词拣选相应事实并生成分析报告的,该过程历经选取关键词、下达检索指令、自动套用模板后最终生成分析报告。

其中,后几个环节显然是在系统程序内自行完成,唯一可能讨论独创性的部分在于关键词的拣选。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对数据的规整可能因其编撰方式具有独创性而构成“对事实的汇编”,即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则以汇编行为具有独创性为前提,人尽皆知的选取方式显然不具有独创性。

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其中即使存在独创性,也体现于程序开发者在软件开发环节的创造。但这一选取方式虽无独创性,但有可利用性。倘若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报告加以独创性评述,最终形成了具有自身观点的分析报告,则无疑是该使用者对此份报告享有著作权。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分析模板“宏观表达”的可著作权性并不意味着软件开发者能够垄断基于该模板生成的每一份报告。一方面,软件开发者的著作权保护仅延及至模板本身,且受到有限表达原则的限制。当该分析本身仅存在有限表达或表达需有必不可少的场合,则此类著作权可能因思想与表达的混同原则而不能给予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机械地以固定指令生成相同报告的行为不宜理解为创作,而应视为单纯“对作品的利用”。

因此,向模板中添加元素的行为系对模板的复制与非独创性演绎,而未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具有独创性,模板的可著作权性亦仅限于模板本身,而不包括随后加入的各种元素。同样,人工智能开发者不具有也不需要对软件可能生成的潜在报告具有传播动力——开发者研发人工智能的根本目的是获取利益,将人工智能提供给用户使用并发挥“技术性”价值,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此处考虑软件开发者的动力高低或许意义有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纵使其生成物在形式上或具备作品属性,但在实质层面却不包含创作意志,故此类生成物更宜被视为人类利用人工智能。正如斯蒂芬·茨威格在《人类群星闪耀时》中所言,富有特色和生命力的佳作常见于短暂而难得的灵感突发之际,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满足这点。(中国政法大学 冯晓青 范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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