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商城“婷美佳人旗舰店”被判构成商标侵权——
“互联网+”时代下,电商平台兴起,吸引众多品牌汇集线上。当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电商平台是否与其构成共同侵权?何种情形之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下称婷美保健)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再审裁定,判定京东公司并未参与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婷美佳人)京东商城上“婷美佳人旗舰店”的经营,婷美保健亦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对婷美佳人实施侵犯婷美保健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且主观上具有提供帮助的故意,京东公司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平台: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2018年,婷美保健将婷美佳人、自然人李某、京东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婷美佳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文胸、内裤商品与包装、吊牌、合格证、吊牌线扣等处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同其多件注册商标近似的“婷美佳人”等标识的侵权行为,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对婷美佳人上述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据了解,婷美佳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其通过京东商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至该案诉讼时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婷美保健认为,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审慎注意和监控义务,京东公司对开设在其交易平台的“婷美佳人旗舰店”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侵权,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京东公司答辩称其作为平台服务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婷美佳人侵犯了婷美保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某与婷美佳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京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方,而且根据京东公司提供的被诉店铺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婷美保健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京东公司为婷美佳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李某、京东公司应与婷美佳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京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其主要义务是为京东商城提供平台维护、信息技术支持,应对知识产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有关知识产权等权利人的书面、有效维权通知,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及时通知经营者、屏蔽、删除所涉商品经营信息等处置措施。京东公司既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及销售主体,亦未从事被诉侵权行为,而且已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京东公司并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婷美保健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能获得支持。
专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从该案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作为电商平台的京东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了‘避风港’原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静表示,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著作权领域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避风港”原则,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电商平台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避风港’原则,即电商平台实施‘通知+删除’措施,往往成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如果权利人通知电商平台后,电商平台经过初步审查删除了侵权链接,则可以主张适用‘避风港’规则免除责任。若权利人未将商家的侵权行为通知电商平台,一般情况下电商平台并不会因为没有主动发现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缩限了电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电商平台对侵权事实或侵权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关系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权利人的通知作为形式要件。”孙静表示。(青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