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应当在核准的商品类别上进行规范使用。商标权利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随意拆分商标、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对已授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该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误认,损害了他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仅是文字排列方式的差别,则不宜认为属于攀附他人商品商誉的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下称益海嘉里公司)经许可使用第1379179号“元宝”商标(文字排列方式为竖排)及第873025号“元宝图形”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食用油在内的第29类。被告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芬香公司)拥有第39117975号“元莹”商标(文字排列方式为横排),核准使用类别为包括食用油在内的第29类。
益海嘉里公司认为芬香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大豆油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元莹”文字标识及元宝图案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芬香公司辩称,“元莹”系核准注册商标,有权合法使用,其在产品包装上的元宝图案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芬香公司注册的商标还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益海嘉里公司主张芬香公司在其生产的大豆油上使用的“元莹”标识侵犯第1379179号“元宝”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装满黄豆的元宝状透明容器与由两个元宝图形组成的第873025号“元宝图形”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故益海嘉里公司主张芬香公司侵犯第873025号“元宝图形”商标专用权亦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益海嘉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海嘉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芬香公司故意改变其“元莹”商标的文字排列方式,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和主要部分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程度完全无法分辨两者差异。芬香公司的行为实则是恶意通过改变注册商标排列方式而达到攀附目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芬香公司对其“元莹”商标文字排列方式的改变不属于显著特征的变化,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该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的状态下,芬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益海嘉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实践中,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二是将组合商标随意拆分、再组合,或将若干个商标组合为一个商标使用;三是超出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并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四是商标注册有效期满,没有申请续展仍继续使用,并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会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注册商标可能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实践中,商标注册人因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部分撤销或者全部撤销的不在少数。商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会提出商标注册人3年未使用,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抗辩。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获得充分的民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如果进行随意拆分、组合、变形使用,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这种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某种意义上其实就是一个新的未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商标权利人对改变后的商标所投入的宣传及推广工作与原注册商标并无关联。因此,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如果查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确未实际使用,即使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商标注册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认定,也可能会被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依据。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会带来的第三个问题是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必须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分别进行注册申请,这种分类申请模式会使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人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就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是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如果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或者变形,也可能因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袁春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