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常熟市梅李镇某电瓶车修理部,经营者严某,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销售及修理。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开始零星购进电动三轮车车架、电机、电池等零部件,嗣后进行组(拼)装销售,成品电动三轮车无执行标准亦无3C认证,售价每辆5000元。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3日现场检查时发现2辆待组(拼)装电动三轮车车架、2个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伍月”的电机,车架购入价每辆2000元,电机购入价每个300元。执法人员于检查当日开具限其10日内提供执行标准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供执行标准但亦未再从事组(拼)装活动。
二、观点交锋
办案机构于2020年7月即将调查终结此案,但内部产生了不同观点,辩论激烈:
(一)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当事人组(拼)装无执行标准电动三轮车,构成《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规定情形,定性为假冒伪劣商品,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处置。
(二)按擅自出厂未经3C认证产品论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国认证函[2011]139号)规定:“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你局(备注:指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中涉及的轻型电动三轮自行车及电动三轮车(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均属于摩托车产品,应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当事人组(拼)装无3C认证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规定,应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处置。
(三)按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论处
当事人从事组(拼)装电动三轮车业务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规定,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定处置。
(四)按拼装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论处
当事人从事组(拼)装电动三轮车业务,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规定,应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处置。
(五)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购进的伪造生产日期电机,构成《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规定情形,定性为假冒伪劣商品,应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处置。
2、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用伪造生产日期的电机组(拼)装电动三轮车,构成《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规定情形,定性为假冒伪劣商品,应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处置。
三、延伸思考
(一)法规情况
1、《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是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3、《个体工商户条例》是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4、《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是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竞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是行政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重点研究最新法适用及相关行政处罚原则即可。
1、《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中所禁止的“拼装电动自行车”貌似最和本案贴切,但该条例是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对之前的行为正常应适用旧法,当然根据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的处罚不应比“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重。不过这里还有一个关键问题,该条例中没有对电动自行车的概念进行阐述,到底是广义理解为通俗讲的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还是仅指二轮车,目前没有立法解释。但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是如此定义电动自行车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且部分外省市条例也有相应明确规定:
(1)《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2)《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6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3)《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4)《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擅自出厂”适用主体应是批量生产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本案中自然人严某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常熟市梅李镇某电瓶车修理部,只是从事零星组(拼)装电动三轮车经营活动。组(拼)装电动三轮车虽说从广义上说可归为生产行为,但毕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出厂(严格意义上的生产)电动三轮车有本质区别,如贸然适用该条例,就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显然是过罚不相当。
另外,当事人组(拼)装的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3C认证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地方。鉴于本案电动三轮车并未明示其执行标准,笔者只能从标准定义出发寻找这个产品的“真身”。首先确认电动三轮车设计用途为道路行驶,然后笔者查阅了GB/T 5359.1-2019,初看之下电动三轮车是符合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若是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则属于摩托车,若是低于50km/h且满足电机最大连续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则属于轻便摩托车(本案中电机最大连续额定功率为1.3kW)。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中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摩托车(包含轻便摩托车)后的说明,即便符合上述定义,仍需要排除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三轮车辆、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等6种例外情形。本案电动三轮车尚未组(拼)装完成,无法确认其最高设计车速及整车质量,也就无法确认其是否需经过摩托车3C认证。再把目光放到汽车标准上,根据标准GB 7258-2017中汽车定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汽车产品后的说明,明确将三轮汽车排除在汽车3C认证范围外。综上,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所组(拼)装的电动三轮车是否需3C认证,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角度出发,确实不宜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其进行处罚。
3、《个体工商户条例》对当事人超范围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应是适用的,但不能覆盖购进伪造生产日期电机来组(拼)装无执行标准电动三轮车的行为。
4、《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对当事人组(拼)装无执行标准电动三轮车这一行为应是适用的,对购进假冒伪劣零部件(2个伪造生产日期电机)来组(拼)装这一行为也应是适用的。
(三)集体意见
1、当事人从事组(拼)装电动三轮车业务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
2、当事人组(拼)装无执行标准电动三轮车,我局已于2020年4月13日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供执行标准但亦未再从事组装活动,究竟算已改正还是未改正,的确存有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已停止组(拼)装无执行标准电动三轮车,事实上停止了违法行为,应当算作改正完成,行政机关也不宜对改正的形式进行限定进而导致当事人在履行改正义务过程中存在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已详细载明改正的方式,并未增添新的义务,当事人应当以作为的形式进行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原因可能是考虑到提供执行标准后处罚标准的变化。目前办案机构是按上级业务部门指导意见逾期提供不出执行标准就定性逾期不改正,拟处罚款4000元。
3、当事人购进假冒伪劣零部件(2个伪造生产日期电机)来组(拼)装,构成《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规定,拟没收2个伪造生产日期电机,并处罚款500元。“违法生产的商品”既包含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组装的成品也应包含假冒伪劣零部件,在这里看似扩大解释但更是当然解释。同理,“违法生产商品货值金额”既包含成品的货值金额也应包含假冒伪劣零部件的货值金额。本案中,成品尚未形成,不存在没收也不存在货值金额;假冒伪劣零部件是2个伪造生产日期电机,货值金额是其购入总价600元。
综上,办案机构统一了处罚建议,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拟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2个伪造生产日期电机,并处罚款5500元。(作者系陆建峰 邵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