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涉案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形下,是否应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将其他近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能否当然作为判断涉案商标应否维持注册的具体事由?在美国迪尔公司与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凯斯迪尔公司)围绕第9862638号“ZHONGCEDEER”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核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
据了解,诉争商标于2011年8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小型机动车、卡车、拖拉机、陆地车辆发动机等第12类商品上。
2017年7月21日,迪尔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多件“DEERE”“迪尔”“JOHN DEERE”“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
凯斯迪尔公司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损害迪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而且其他含有“DEER”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能够共存。
2018年6月26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迪尔公司对“约翰·迪尔”与“JOHN DEERE”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凯斯迪尔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其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和高度重合,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而凯斯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在客观上能够相互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所示商品来源于迪尔公司或与迪尔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迪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受损,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此外,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该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该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凯斯迪尔公司所出示的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未经过法院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不能当然作为判断该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具体事由。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凯斯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是公平原则的延伸,要求对于所处情况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要采取相对一致的审查标准,即“同案同判”。有些人由此会陷入一个误区——只要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那么对于诉争商标便应当采取一致的审查标准,即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或维持注册。其实,审查标准一致的前提是审查对象具有相似性,但审查对象具有相似性不必然导致审查结果相同,审查结果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具体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款、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等。
如果案件涉及到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时,通常需要重点考虑诉争商标与其他商标的标志是否具有相似性,而判断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具有不良影响可能还是要考虑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案件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需要考虑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等;当案件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时,则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标志、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此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高低很有可能影响到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或维持注册。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获准注册绝不代表权利人永久性地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有可能因违反商标法的各项条款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商标在核准注册之时仅得到了商标主管部门授予的拟制专用权,一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在其他主体发起无效宣告程序后,诉争商标的权利就会处于可反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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