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遵循的行政程序。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认定参加主体资格、评审理由和范围、展开送达程序等事项上应遵循规范要求,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2016年1月12日,比斯特GP有限公司(下称比斯特公司)与比斯特ⅡGP有限公司(下称比斯特Ⅱ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第18855584号“比斯特购物村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查,原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比斯特公司与比斯特Ⅱ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原商评委支持。
比斯特公司与比斯特Ⅱ公司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商评委仅将比斯特公司列为复审申请人,遗漏了共同申请人比斯特Ⅱ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商评委仅列明比斯特公司为评审的当事人,且评审内容是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影响了比斯特Ⅱ公司作为诉争商标共有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材料的首页“申请人名称”中仅列明了比斯特公司,商标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指定代表人,应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比斯特公司为代表人,将其列为申请人并未损害比斯特Ⅱ公司的程序及实体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比斯特公司和比斯特Ⅱ公司作为共同商标申请人均应是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原商评委在作出涉案复审决定时遗漏了共同申请人比斯特Ⅱ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商标的情形,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若商标申请书中未指定代表人,则应当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但代表人不能等同于商标共同申请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陈叶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