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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体育知识产权立法存在不足和滞后 不利于产业发展

编者按:2019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简称《纲要》)。《纲要》详细列出了我国未来体育建设的五大任务和九大工程,为中国体育强国建设规划了路线图。近期,人民网体育部开设《“体育强国”大家谈》栏目,对标《纲要》中提出的明确目标和任务,邀请各相关行业官员、专家、学者、资深媒体人等,结合体育事业发展现状和未来愿景,对《纲要》进行剖析和解读。“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系列圆桌是《“体育强国”大家谈》的专题论坛之一。

我国当前体育作品的知识产权法治力度有所不足,原因何在?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天津体育学院教授、博导于善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袁钢,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杨,日前作客由人民网体育部和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共同打造的“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系列圆桌论坛,对此展开了探讨。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不包括体育范畴的,必须先厘清体育作品的概念,才能谈其知识产权法治的问题。”于善旭认为,有两类“体育作品”的定义比较清晰:一类是按照《著作权法》的定义,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类,又与体育相关的作品;另一类是非遗范围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也可称为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可适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包括体育竞赛表演等,之前有过很多判例,有的法院认为它是作品,有的法院认为它不是,这是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他表示,一些国际公约包括《视听表演北京公约》,规定除了对作品的表演外,还有“其他”方式,这“其他”如果把运动员的表演也纳入进去,从邻接权的角度加以保护,将有利于鼓励和肯定运动员的创造性活动,也有利于体育产业的发展。

于善旭继续表示,体育知识产权法治力度之所以不够,首先在于立法层面对这些原则性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结论,特别是现行法,对有些作品和运动员的表演等一些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体育内容,并没有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认定。之所以出现这个情况,是因为社会传统观念对体育的认识还没有上升到它是一种重要的智力性、知识性的文化活动。他认为,按照作品的要素标准进行认定的话,某些体育项目、体育比赛表演完全符合作品特征,可能体育作品的主体认定稍复杂,但即使再复杂,还是可以界定出来的。 “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知识产权远比某些侵权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的力度要大,当前知识产权界和媒体界重点关注的是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而对体育组织、体育举办方享有赛事所有权的关注度还不够,这直接影响到体育产业的发展。”

“国际奥委会最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就是赛事转播,赛事转播并不完全是转播机构的问题,它首先是体育组织要享有这个权利,依靠盈利来实现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于善旭继续说,我国过去一直把媒体机构视为转播节目的所有者,而对于原始产生的权利关注不多,体育组织处于弱势地位,主办的体育赛事转播还曾向电视台缴费。现在的情况好转一些,但观念还没有从根本性扭转。如果体育赛事表演不能成为主办方的重要经济来源,是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体育组织和赛事转播机构必须实现共赢,需要协调这种利益关系。”

“当前的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确实存在严重不足。”袁钢深表赞同,他认为最典型的是现行《体育法》对很多体育法律行为缺乏调整性的规范,并且《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也没有把相关的体育知识产权内容纳入进去。他继续表示,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法律位阶比较低,而且不系统,只能提供较低层次的法律保障。此外,体育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衔接不完整,不连贯,特别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

袁钢认为,体育作品主体取得著作权有原始取得和接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界定乱象纷呈,甚至让人眼花缭乱。比如难美类的竞技体育项目,包括竞技体操、艺术体操、蹦床、技巧、健美操、跳水、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单板滑雪空中技巧以及武术套路等,它们的著作权主体到底是谁,一直都很难认定。袁钢举了申雪、赵宏博双人滑冰的例子,他们以《图兰朵》为背景,呈现了完美炫目的动作、音乐以及综合性的艺术表现形式,但这并非两人所独创,而是背后有一个庞大的团队。如果把它作为一个作品来看待,难点在于认定谁是这个作品著作权人。

袁钢继续表示,体育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涉及到运动员个人和他所属运动队间的关系问题,作品的著作权到底是归属运动员本人,还是运动队,他们之间的权益该如何划分,都会产生很多问题。他还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法治的研究,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既有营利属性,又有公益属性,既涉及到法律法规,又涉及大量行业的规则。就具体赛事而言,不仅涉及到营利性赞助合同,也涉及到国家宏观政策,体育行业和体育产权的税收减免等很多问题,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产生、运用及其交易等诸多环节,“目前无论是对其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研究,整体上都存在分歧和不足。”

李杨从《著作权法》的内容角度切入,他表示,目前的司法实践在独创性的标准要求上已有所不同,作品的传统分类方式,很难适应体育产业发展的利益诉求。一些涉及到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权利类型问题,比如体育赛事的传播方式,衍生的侵权行为到底应该划入到哪种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中,也存在很大争议。他认为,体育知识产权背后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纠葛很多,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可能没有考虑到体育产业发展得这么迅速,导致在因应和处理不同的参与性主体间的利益配置方面,有点力不从心。

李杨认为出现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和《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有关,知识产权概念是个舶来品,《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后就没有进行大的调整,但近20年来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多新变化,现行法难以适应新形势,难以解决新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特别是互联网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现行法越来越难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比如体育赛事转播的侵权问题,还是按照传统的作品分类标准去评判,体育赛事直播的画面究竟是不是作品?是否符合影视作品的定义?这些在现行法的字面文义上难以找到直接答案,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而且作品的新型传播方式引发的侵权行为,究竟是纳入到哪类著作财产权范围?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甚至是邻接权中的权益?“现行法面对这些新问题,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欧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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