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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如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中格外注重对网络延伸出的民事权利保护,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打赏、电子合同、肖像权、网络侵权等与互联网相关的内容。在民法典背景下,如何向网络侵权说“不”,对于互联网领域的长远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必须认真对待。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独特性

著作权具备知识产权具有的地域性、时间性和专有性等特质,但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得著作权的特性发生了变化。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网络侵权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 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

1999年“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3)超文本链接行为。

超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一般是指对附之于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或者两个不同文档之间建立联系,网络用户仅需要登录一个网站的网址就可以浏览其他网站的文件。事实上,超链接行为是一种作品汇编行为,除了可链接文本外,也可链接各种媒体,如声音、图像、动画等。一般情况下,超链接行为可细化为“系统链接”和“系统间链接”,其中系统链接一般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无关联,而链接于同服务器上的作品的系统间链接,倘若被链网页中出现侵权内容或是在深度链接中网站经营者处理不当,而当未经权利人同意,在设链者对被衔接的文件不享有权利之时,那么就必定会侵犯对方的著作权益。

“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 Times 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4)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但是,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

如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有限公司就因为抄袭原告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缺陷性

毋庸讳言,在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方面,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存在不少缺陷的。

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较为混乱。

客观上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性,因而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能够轻易的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作为。也正是因此如何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仍是当前面临的一个基本命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里,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指的对象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另外,《网络著作权解释》第4条规定,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著作权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种混乱的规定使管辖争议在所难免。

二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困难。

取证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功用,通常决定着诉讼的成败与否,然而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网络著作权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困难。

众所周知,网络有虚拟性,因而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大多表现为电子形式,存储于各种电子介质之中。然而,电子证据往往表现出不稳定的状态,电子介质极易受到外来的影响而遭到破坏,能被人轻易地截取、修改或编辑,使其内容完全改变,甚至电子证据会轻易地被删除而不留任何痕迹,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网络著作权人亦很难进行证据保全,且证据的真实性也难以证实。又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电子证据的篡改删除,而且这种篡改删除行为亦难以被查清,这些无疑加大了取证人在收集证据层面的难度,致使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现象层出不穷,从而导致案件被法院驳回或被申请撤诉的事情屡见不鲜。

此外,在证明索赔数额的证据方面,主要看权利人的损失,即以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为依据,所以原告的举证难度很大。具体看来,根据当前的民事诉讼规则,因受多重因素的影响,作品的发行量很难确定,而且在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往往因其可能是污点证人而很难获得不利于其自身的证据。并且由于大多电子证据都是商业秘密,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取违法所得方面的证据,因而很难被著作权人获取。

三是侵权损害难以认定,法定赔偿标准仍需细化。

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 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中来考虑,不管网上传播对报刊的发行率是否有益,网络传播都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得失息息相关。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使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我国《网络著作权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滞后、计酬方式单一和计酬标准偏低等瑕疵,而且法律文本规定极为粗糙、适用性不强,难以达到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然目的。如果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作为依据和标准,则会因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查明的难度而使法定赔偿额度的认定更加困难。毕竟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更具有复杂性。因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的作品绝大多数属于音乐、影视等作品,因而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就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制作成本、影响力、发行、票房收入以及网络点击率等因素,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从而容易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比如在衡量侵权作品传播的广度方面,由于一般以被转载、转链接的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等方式进行判定,因而无法体现传播广度的差异性,在高效和无形的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是很难确切地将具体的损失计算出来的。概言之,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是有瑕疵的,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度较大。

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完善的长期性

毫无疑问,鉴于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实际缺陷,如何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个制度性很强的难题。为此,我们需要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目前看来,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完善。

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定的管辖规则和操作行为来具体实施。依据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都属于侵权行为地。然而,源于网络时空的虚拟性特质,不可能在地理上具体确定侵权行为地,因而需要寻求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标准和依据。总体来说,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地的确认不仅需要有利于当事人识别和查找,同时也要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和及时审理案件,因为只有这样,当事人方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法院亦才能顺利地查明案情。

在实践中,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借鉴著作权制度较为完善的美国的有益经验,采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为评判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重要基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是侵权行为地。究其实质而言,其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概而论之,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不仅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予以确认,以案件正义公正审判为前提和基础,同时还应具体注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确定、对于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确定等问题,保障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具体较好确定与实施。

二是网络著作权侵权取证制度的健全。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以一种二进制的形式生成,是通过0和1两个数字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形成的一组数字化信息,存储于计算机终端并通过一定的电子终端设备显示出来的编码记录信息,包括文字、图像和声音。也就是说,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无形性和脆弱性等属性,容易受到电子技术的的影响,易于被伪造、篡改且不留痕迹。当前,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而且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缺乏对民事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的规定,从而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的收集困难,影响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实施。

在网络技术愈发成熟的背景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大势所趋,何况刑事诉讼法已规定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证据形式和取证难等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来弥补我国在有关法律制度上的不足。比如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可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综合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的完整性等因素。近来,许多国家正在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电子商务法,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不断完善着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证据规则。

而我国行政监管方面,2016年11月14日,国家版权局出台《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平台服务商在传播作品时的举证责任、侵权后果和判定要素,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主体责任和注意义务,为产业实践提供指引和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方面,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重点针对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6大类问题进行了规定,也加强了对司法实践的指引。可以说我国法律网络著作权侵权举证、归责方面正在不断进行完善。

三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般而言,传统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全部赔偿,法定赔偿、法庭酌定赔偿、限定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等也都属于其内涵或基本原则。那么,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原则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否可以同等适用呢?

具体来看,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当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均属于全部赔偿的责任范畴。不言而喻,全部赔偿原则是民事赔偿责任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领域内居于核心地位。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理应严格侵权赔偿适用规则,遵循全部赔偿原则,早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此予以了肯定和重申。然而,源于知识产权财产价值主观性的特性、知识产权交易机制的缺乏以及价值评估的缺失,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权利人利益损失难以估量。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确实能够充分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基本权益,但在具体案件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有限,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所以应对全部赔偿原则做出适当的调整和完善。

作为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法定赔偿原则是指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时,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在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著作权受到侵害后无法计算损失的情况下,法定赔偿原则的适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应当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且只能在全部赔偿原则适用有瑕疵时方能适用。

与此同时,在网络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当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法官可以考虑适用法庭酌定赔偿原则。法官应当根据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等案件事实,在遵循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判,使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此外,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著作权法有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与精神损害相关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通常情况下,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后果比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更加严重,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通常难以量化,因此实践中精神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控制在合理的范畴内,比如只适用于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从而使其赔偿更加合理和正当。

建立网络著作权社会保护体系的制度性

由于我国是一个人际交往十分紧密的国家,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时有时候也可以依靠社会共同参与而不仅仅依靠法律保护, 我国建立并推动网络版权社会保护体系向立体、多元、有效方向发展,实现社会共治机制。

2016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很好地履行了维护会员权益职能,例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举办“原创文字作品保护月”活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针对App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规模调查和维权行动;各类版权行业协会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在配合监管部门的重点整治工作同时,发布了《网络文学行业自律倡议书》《中国网络文学版权联盟自律公约》《网络广告联盟版权自律倡议》等自律公告;企业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加强自我约束。

完善制度设计,加强立法保护,理顺司法实务,提升保护理念,应当是我们做好当下、着眼未来的大事。作者:王萍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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