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步技术公司依据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5(2)(b)、5(3)、5(4)(a)以及3(6)条对帝姆.马克佑(Tim Mackew)的“ChefUber”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基于第5(2)(b)条,异议方指出系争标志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与在先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全完相同。
基于第5(3)条,异议方称申请人对标志的使用构成对异议方声誉的不合理使用,淡化和损害在先商标。
基于第5(4)(a)条,异议方指出系争标志的使用受普通法(假冒侵权行为)限制。
基于第3(6)条,异议方指出申请人一定知晓异议方的声誉,并恶意利用其声誉。
作为异议方,优步依据其欧盟注册商标“Uber”“Uber X”“Uber Eats”“Uber Pool”“Uber Rush”以及“Uber Pop”对拟注册在第35类的“Chef Uber”提出异议。异议方称“Chef Uber”与其注册在第9、35等类别的“UberEats”商标在概念上存在相似性。
为此,商标申请人提交了抗辩书,指出其服务并不涵盖“Uber Eats”在第35类的外送服务,因此不存在概念相似一说。
在听取了双方意见后,UKIPO指出,Chef Uber和优步的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普通消费者会认为Chef Uber是优步的另一个分支,但驳回了异议方提出的恶意、淡化和损害其商标的主张。
UKIPO驳回了帝姆.马克佑的商标申请并责令其向优步支付2200英镑。(编译自www.latestlaws.com)
翻译:罗先群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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