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我国商标注册量为351.5万件;各类商标评审案件申请19.8万件,结案15.9万件……在这些数据背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段时间以来,“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各级法院应对纷繁复杂的大量案件,积极发挥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正当化依据,但同时该原则也被一些当事人看作“同案不同判”的“挡箭牌”,消减法律稳定度和权威性的“始作俑者”。
近年来,涉及“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案件着实不少,该原则在不同案件、不同阶层行政机关、法院的适用确实有所不同。如知名度较高、影响力较大的“YKK”案、“蓋璞内衣”案等,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重申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因个案因素被限用。但在最近发生的“美皮护”案、“小护士”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可了“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那么,“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该如何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边界又在哪里?带着这些问题,近日,本报记者采访了业内相关专家。
个案审查与标准一致的交织
“我仔细研读了多个涉及‘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行政判决,发现法院理解的‘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一般法律规则的灵活适用,而是认为由于不同商标案件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情况,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理解和认识也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所以‘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是强调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排除对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不违反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雷对记者说。
在赵雷看来,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限制,则可能破坏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还有可能导致过分扩大审查员和法官的个人裁量权。因此,虽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采取“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应当受到审查标准的一致性限制。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查审理中,‘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是在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前提下,充分考虑案件决定因素的复杂性,基于不同案件的不同事实基础,得出不同的审查审理结论。”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臧宝清表示,鉴于很难找到事实完全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案件,故“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应保持一定的限度,基于实际案情,遵循相应的规则,不能成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借口。”
边界划分需要有明确的指引
“‘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我国商标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学说继受和法律移植成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在商标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中惯常使用的理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表示,应正确看待“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问题,澄清“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内涵外延与适用范围。实际上,“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更准确地表述应当是商标案件的“情境化审查”或“多因素综合考量”,即只有不同案件中的特定事实因素的差异性对价值判断和法律适用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不结合具体情境无法得出审查或裁判结论的领域,才有“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空间。如果不结合具体情境便可以得出妥当结论,则没有“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空间。
臧宝清表示,在两件具体案件中,影响案情走向的原因众多,即便相关考量要素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不同,仍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案件的相关要素尤其是举证基础上的事实认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基于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原则,审查或审理结论应该是趋于相同的,不能过于强调个案审查的因素。
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才能得出审查或裁判结论的场合,是否一律无须遵循先例完全交给审查员或法官自由裁量?对此,熊文聪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蓋璞内衣”案中给出过否定的回答。“由此可见,即使是需要结合个案情境才能得出审查或裁判结论的场合,也需要充分说明理由,即案件中基于什么样的差异化因素足以使得审查员或法官不遵循先例,可以做到类案但不同判。”
对于影响案件适用或者限制“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发挥作用的基本因素格外关键,臧宝清将这些因素归纳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注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案件的参与人(单方当事人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他参与方是否相同),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对诉争商标可注册性能够产生影响的其他商标、案件审查审理时间(审查标准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也会发生变化,故在不同的时间节点衡量商标的可注册性,结论可能存在差异),前案结论的恰当性等。
“‘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不能成为商标评审机构或法院不对下级机构是否遵循先例(即一定之标准或共识)进行监督的当然借口。”熊文聪认为,除了臧宝清所列举的因素外,还需要增加和强调相关机构上下级关系因素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适用的影响。“有些案件可能因特定原因没有继续申诉,上级机构无权评价之前已生效裁决。但如果将此理由通通归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则恐怕会彻底架空审判监督机制。只有上级法院积极评价下级机构是否做到了遵循先例与同案同判(或‘类案类判’),才能真正廓清‘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之间的边界,进而促进规则的修订完善,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清晰正确的司法指引。”他表示。(本报实习记者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