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化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两个主轴:其一是公共文化资源的供给,其二是创作者与产业界的智慧成果源源不断地产出。在信息时代,随着版权保护对象的不断增多和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社会各界难免产生版权的专有性与文化的开放包容性相抵触、版权制度不利于信息传播从而限制和影响文化传播的疑虑,这种担心因为网络新媒体等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而增加。
事实上,自数字技术发展并介入版权产业链以来,互联网平台和内容创作者的矛盾由来已久。一方面,从域外经验看,基于技术中立的侵权豁免规则和严格有效的版权保护模式是文化产业良性运作必不可少的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版权限制规则方面出现了一定松动,比如美国在谷歌图书搜索案中认为图书扫描和提供摘要关键词检索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欧盟新出台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则为图书馆等“文化遗产机构”设立了新的合理使用规则。
为平衡私权保护与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版权制度本身也设置了相应的机制,比如不保护思想和事实而只保护具体内容和表达、保护期,以及为教育、新闻、评论、公共文化机构文化遗产保存、执法等公共目的而限制权利的行使等。
这些世界通行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规则,为整个社会的文化保持开放性、交融性、创新性留下了空间。在当前文化产品和信息的生产、传播和获取均以无形网络为主要渠道的环境下,如何阐释和明晰版权制度长期以来在创作者、传播者、公众之间建立的平衡机制,的确是考验立法者智慧的疑难问题。
以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使用例外为例,该规则是版权制度为了平衡权利人与公众获取文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而逐步确立的平衡点。传统的图书馆扮演的是信息搜集、提供者的角色,用户须亲自到图书馆查阅和借阅,特别是面临物理载体毁损或灭失的藏本,即使到馆舍内也难以翻阅。为此,从美国1998年的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开始,各国著作权法中都增设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为保存版本之目的将馆藏作品数字化并提供馆舍内阅览、但不得散布到馆外或公开传播的规则。随着数字化和网络传输技术的发展,读者也希望能够在线查询、阅读甚至传送全部作品信息。但若图书馆不限于馆舍内在线上提供作品的数字化版本,则必然对传统的图书、音乐、电子书、图库等市场造成严重冲击。
因此,建立版权制度的各国都面临的问题是,在数字化发展趋势下,如何建立著作权人、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用户在著作权法上的新平衡点。
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对图书馆等机构可考虑设置线上传输的法定许可规则,并以技术手段确保不超出许可地提供借阅以及不可复制和传播。
这一图书馆使用例外还应设定具体的条件,首先,其适用主体为非营利性公共文化机构,其他商业性数据库经营者和作品数字化服务提供者均不包含在内。其次,适用对象是“非流通作品”,即市场上已经无法正常购买获得的作品版本之复制件,权利人声明市场上已另有新版本且可正常提供、明确要求图书馆不再线上提供的除外。再次,须保障权利人的获酬权,可采取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这类机构签订使用费转付合作协议的方式,此许可模式还需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确保透明性。最后,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对馆藏的大量已过版权保护期的珍贵文物图书等资料进行复制和传播的行为并无著作权争议,为鼓励文化传承和发展,可对这些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展出并开发衍生品。
目前我国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数量还不多,缺乏具有独创性的、蕴含高度市场价值的优秀作品。
在新时代,我国《著作权法》亟须新一次修改,此次修改的主要导向应当以加强版权保护、激励原创作品的产出为主,同时也须考虑文化传承与传播的公共利益,明确在新技术条件下创作者、传播者、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规则,引导文化事业产业有序发展。
我们还需注意到,文化产品具有一般商品和服务的商业属性,也有其特殊和重要的文化属性。在升级版权法律制度、加强版权保护、充分发挥版权制度对文化产业激励和引导作用的同时,还需要通过其他政策性辅助措施,提高文化领域创作者、经营者、决策者的版权法律意识,增强版权中介服务组织的专业技能,以更好地为文化企业提供版权法律咨询和维权指引等服务。作者:管育鹰(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