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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制度功能探究

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发展的推动作用日益突显,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专利无效程序也越来越得到创新主体的重视和关注。2018年,专利无效案件立案量约为5235件,同比增长了15%,连续10年保持增长态势,近3年增长持续超过1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即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无效审查工作也因此而不断面临新的挑战。面对压力和挑战,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通过科学管理,不断完善审查制度,创新审查业务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审查质量和效率。2016年至2018年连续3年专利无效案件的平均结案周期为5.1个月左右,审查周期持续低位运行,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是专利授权公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时,向专利行政机关申请启动的救济程序,是专利法中的重要程序之一,其前接专利授权审批,后续专利维权,承上启下的制度功能不言而喻。

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历史沿革

我国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类型。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可见,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用初步审查制度,即仅进行形式审查和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专利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审查员针对申请内容进行检索,从新颖性、创造性等方面审查其是否满足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现有技术文献浩如烟海,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审查员无法穷尽所有资料,将本不应授权的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在所难免。因此,专利权具有推定的性质,其权利是否应当获得尚有待检验,这也是所有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所以,世界各国普遍设立专利授权后的纠错机制,对不当的专利授权行为予以纠正。

为实现上述纠错目的,我国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中明确了专利无效程序,同时还设立了异议制度。该部专利法规定,自公告授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向专利局提出异议。

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为缩短授予专利权前的等待时间,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规定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2000年第二次专利法修改时,取消了专利的撤销程序,将其与无效宣告程序合并,并沿用至今。之所以作如此修改,是因为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功能设置上存在重叠,两者都是为了纠正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当授权而设置的,将其纳入到无效宣告程序中不仅可以实现撤销程序的所有功能,而且可以简化授权后程序设置,以使公众能够更简便、快捷地理解和利用授权后制度。

从上述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可知,通过将异议程序调整为撤销程序,再到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的合并,以此来避免程序的重叠和交织,优化行政确权的程序设置。因此,现行的专利无效程序,从开始就肩负着纠正错误授权的职责。

目前我国专利无效程序对各方权益的保障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由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专利有效或者无效的决定,表面上看处理的是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的纠纷,但实际上其核心问题是专利权的对世效力。无效程序解决的问题是判断“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居中裁决、不告不理”,无效程序是一种专门化的行政审查程序,其目的并非仅是为了平息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包括向社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权利稳定、范围清晰的专利权,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整个专利无效程序中行使的是专利行政审批权。

从社会公众的权益分析,无效程序是具有公益属性的行政确权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该规定体现了专利权有效性纠纷并非仅仅是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关系到公众利益的含义。如果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专利权的授予存在不当,仅因为请求人撤回请求而维持专利权有效,使得这种存在瑕疵的权利继续存续,就会对公众构成不合理地限制,而消除这种限制需要再次启动无效程序,并为此支付额外的成本,造成对社会资源和行政成本的浪费。此外,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主要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关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但又不局限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列举了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七种情形,有效避免了存在明显缺陷的专利权继续存续,从而纠正不当的专利授权行为。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所肩负的维护公众利益、消除不当授权对公众利益损害的职能。

从专利权人的权益分析,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再审查实质上也是对专利权边界的重新确认。在无效程序中赋予了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对专利文件的修改重新划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使其专利权更为稳定,为其进一步行使专利权夯实基础。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作出了适度地放开,设置了“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方式,允许专利权人更为“精准”地限定其权利要求,更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统计,近5年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约有四分之一的无效案件涉及部分无效或者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这也表明无效程序对于重新界定专利权边界,提供更稳定的专利权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专利权的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以及修改后重新公告权利范围属于专利行政机关的职能,专利权人的修改需求在人民法院无法实现,并且我国专利法未设置专利权授予之后的订正程序,如果在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专利权人将损失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当专利权人对授权后权利要求有修改需求时,需要自行向专利行政机关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在该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待修改被确认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这样一来,原本一次无效程序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需要两次甚至更多次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够得到解决。如果由法院在侵权诉讼中直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一方面为保障专利权人的修改权利,必然需要增加其他授权后程序,使授权后程序变得更为复杂,有悖于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简化程序设置的目的;另一方面基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也需要另设侵权诉讼与无效审理之间的协调程序,这些均需对专利法的基本框架作出较大调整。因此,由法院审理无效,需要对当前专利法框架做较大改变,增设新的授权后程序,或者需要授权后程序与民事程序的更多协调。

从被控侵权人的权益分析,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可见,无效抗辩的功能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已经实现,在侵权诉讼中引入与无效程序相重叠的无效抗辩的必要性不大。在专利权人通过缩小保护范围而换取其专利权继续有效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有机会尽早摆脱或减轻侵权责任,而不必等待侵权判决作出。

对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衔接的思考

专利审查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交织的工作,需要一支覆盖所有技术领域的高素质审查员队伍。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目前有专职人员300余人,70%以上的审查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近70%的审查员具有法律和理工科双重学历背景,涉及的技术领域包括机械、电学、通信、医药、化学、材料、光电以及外观设计等技术领域,几乎涵盖了每一个细分的技术发展方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审查员绝大多数是从专利局从事实质审查工作的资深审查员中选任,对专利的授权审批程序非常熟悉,能够更好地把握授权审批与行政确权的程序衔接和程序价值的实现。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案件。专利的民事侵权案件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对,其对比关系相对比较单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涉及授权专利与众多繁杂的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对比,其对比关系远比民事侵权案件复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使得法官不得不在同一诉讼中处理两种不同的对比判断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侵权案件审理周期的延长。因此,不论是从统一审查标准、提高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维护专利制度正常秩序的角度出发,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采取集中受理、统一审查的方式都更为适宜。

目前我国专利制度采用“职权分离模式”,专利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由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过行政确权程序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再确认,这种行政审查模式具有快速高效、简单易行、成本较低等优点,如果舍弃现有成熟的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改由人民法院在侵权程序中审理专利权的有效性,将会延长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周期。尤其是近年来,针对同一项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诉讼往往涉及到多地、多方当事人,如果引入无效抗辩,受限于民事诉讼的模式和规则,必然会出现各地方法院针对同一项专利权在不同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时对专利权有效性审理的情形,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现行制度下在侵权程序中增加专利权无效抗辩,并不能带来效率的提升,其对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缩短专利维权周期是否有益还需进一步更为缜密和充分的论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林峰樊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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