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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快速禁令”在展销会中的适用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了关于诉中和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将行为保全制度扩大至所有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公布《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为保全规定》),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行为保全规定》细化了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明确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属于“情况紧急”,并在紧急的例外情况下可不询问被申请人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等。本文试分析知识产权“快速禁令”在国外展销会中的适用,为我国展销会中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有关规定提供参考。

“快速禁令”的适用前提

《行为保全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况紧急”时,可不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第六条对“情况紧急”进行了解释,列举了5种情形,其中包括“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这为在展销会上适用“快速禁令”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快速禁令”不是我国独有的,其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7条,该条款规定在情况紧急时,法院可不经听证会或听取当事人口头辩论而采取临时禁令。由于“快速禁令”具有便捷和快速的特点,权利人经常在展销会中使用。在展销会期间,对于案件本身简单明了、争议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不存在疑问时,只要原告有证据使法院确信格外紧急,法院可不经过庭审直接作出是否采用临时禁令的裁判。

“快速禁令”的适用,可以解决行为保全申请审查周期长的问题,进而为参展商提供快速、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院可以不经原被告辩论程序、不需要事先通知被告而签发行为保全措施。但“快速禁令”的启动,需要申请人说明其权利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符合“紧急情况”的情形。由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谨慎审查,以决定是否适用单方程序。

“快速禁令”的审查标准

“快速禁令”的签发除需要满足“情况紧急”的前提要件外,还需满足行为保全措施签发的审查标准。美国法上的临时禁令以“固定要件—灵活模式”为衡量思路,固定要件是指以“四要件”为裁量依据,可以结合案情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列举了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四个固定要件和其他考量因素。此规定与美国法的规定近似,现结合美国司法实践,解读四要件。

一是胜诉可能性。长久以来,关于“胜诉可能性”审查标准应该从严还是从简之争,在此次《行为保全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的答复。“胜诉可能性”需要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以及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是否稳定。换言之,在判断胜诉的可能性的程度时,不需要申请方证明案件一定可以胜诉,仅仅证明可以保持案件现状足矣。知识产权效力的稳定性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稳定,即排除任何怀疑的高度,当前纠纷中有效性的判断不受前案的约束。

二是难以弥补损害。通常,认定临时禁令的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时,美国多数法院会自然而然地推定出具有不可弥补的损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案中,审理是否授予永久禁令时推翻了这一推定。这一判决结果在其他的上诉法院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是否授予初步临时禁令时被采用,认为存在侵权胜诉可能性并不必然会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害。随后,在认定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形成了多数法院采纳的“反比例原则”——确定胜诉可能性与不可弥补损害之间的关系,证据能够证明侵权存在的胜诉可能性越高,那么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推定更顺理成章,其证明要求就越低。

三是利益权衡。要考虑发出临时禁令对被告的损害与不发出临时禁令对原告的损害间的利益权衡。发出禁令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小于不发出禁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可签发禁令,反之则不应当签发。通常需要考虑清除侵权产品的花费、侵权产品的清除造成不侵权产品损毁的风险、签发临时禁令导致合法企业倒闭的风险、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可能性与被指控侵权方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

四是公共利益的考量。考虑公共利益在于禁令的签发与否对“非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非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并足以能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公共利益的含义不尽相同。在商标案件中,公共利益指的是公众不被欺骗或不受混淆。

行为保全措施的签发,是对考量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任何单独因素均不具有决定性。

“快速禁令”在展销会中的适用

在展销会召开期间,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申请人申请“快速禁令”需提供证据证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如果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需证明该标识经过其使用已在消费者当中产生指示关系;已经授权的专利,应认定是稳定的权利。

在证明“情况紧急”时,申请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是否及时向法院提出保护请求可以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标准。虽然《行为保全规定》中指出,展销会等时效性强的场合可认定为“情况紧急”,但是,国外实践经验均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懈怠或不及时向法院寻求保护,可以否定“情况紧急”性的成立。一般情况下,在德国侵权发生的6周后权利人申请临时禁令,法院会认为不构成“情况紧急”而不予签发临时禁令。因此,参展商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被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与难以弥补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即使被申请人财资雄厚,也不能否定难以弥补损害的成立。换言之,被申请人有能力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并不能否定金钱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救济措施。而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履行金钱损害赔偿,则可以说明金钱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救济措施。参展商作为被申请人时,其具有支付金钱赔偿的能力不能否定行为保全措施的签发。(高阳谢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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