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文化的繁荣,小说被改编为游戏、电影已经成为一种非常常见的现象。那么,对于因为作品改编许可合同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简称《北高审理指南》)对此作了指引,即“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接下来,笔者以常见的作品改编为例谈谈自己对上述内容的理解。
三种基本的许可合同形式
例如,某个游戏公司想联系某个知名网红作者改编其穿越小说为网络游戏,此时双方就需要签订作品改编许可合同。而这种著作权许可合同,有3种基本类型可以选择: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
所谓“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原作者,以下同)许可被许可方(游戏公司,以下同)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排他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但是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许可期内自己也无权行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不难看出,从普通许可到独占许可,权利的独占程度不断增加,而且向被许可人方向倾斜。正因为这一原因,一般而言,被许可人为了取得独占许可也需要付出较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更多的交易对价。
因此,对于普通改编许可合同而言,许可方在签订合同后,可以继续和其他人签订类似的合同;对于排他改编许可合同而言,许可方再签订合同后,除了自己可以改编作品,不得再和他人签订类似的改编许可合同;对于独占许可而言,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合同约定的某部作品的改编权,只有被许可人取得了唯一的、独占的改编权,作者此时也暂时性地失去改编权,与普通的第三人法律地位无异。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将约定的作品另行进行商业性的演绎、改编,不但构成合同违约,也构成著作权侵权。不难看出,针对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形式的作品改编合同,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排他或者独占的作品改编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
关于改编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签订作品改编许可合同时,为了消除日后发生法律纠纷的隐患,被许可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于改编的具体内容、情节作出尽可能详细的约定。以小说改编电影为例,实践中很可能存在这样的风险:电影公司基于许可合同而改编小说,但拍出的电影票房不佳,就可能被小说作者起诉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
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条,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与之相对,前述的“改编权”,同样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条,是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在影视改编创作中,制片单位作为改编权的被许可方,从作者手中有偿取得改编权,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改编权应当受到保护。同样,作为许可方的作者,既然以有偿方式许可了改编权,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的合法改编提供便利,同时也要对受让人依法行使改编权保持适度的容忍。另一方面,影视剧的改编和摄制中,应当保证制片人享有必要的艺术创作自由及表达自由。因此,为了影视市场的繁荣,应当在不损害作者声誉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影视公司的改编创作风险。
具体而言,可以尝试两个思路。第一,在签订作品改编许可合同时,双方应当尽量对于改编程度、改编范围做出尽可能详细的约定,同时作者对于不能接受的一些改编方向最好能给出明确指示,从而降低相关纠纷产生的可能性。第二,改编方不能签完合同就闭门造车,而是要在不同的关键阶段积极和作者保持沟通和交流,例如,在影片剪辑完毕即将公映之前,邀请作者试看样片,并且听取作者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实现事前充分沟通,防止出现“歪曲、篡改”作品原意从而导致法律纠纷的可能。
关于合同到期后的“再次改编”
关于改编许可合同约定的时间,同样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以下试举一例:被许可方在5年内改编完成的作品,在合同到期后因为商业原因需要再次改编,此时还需要再次征得许可方同意吗?
笔者认为,只要再次改编所涉及的内容再现了原作的独创性元素,就需要再次征得原作作者许可或同意。例如,再次改编涉及到对原小说的情节、人物关系进行了再次利用和调整,就仍然需要再次征得原作者的许可或同意,除非在最初签订的许可合同中就已有“一揽子式”的许可条款。作者: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