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形色色的短视频,能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两起短视频遭侵权案件,最终被告方被判赔偿每条各1万元。法官指出,只要短视频符合“作品”属性,无论时间长短,均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快手公司诉称,快手App用户分别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并获千万级较高点击量。经用户授权,快手公司取得了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快手公司认为,被告华多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该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多公司主要反驳理由是:涉案视频时长很短,不构成作品。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特效制作、对话、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内容,虽然涉案视频仅有数十秒甚至是十几秒,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据此,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应属于类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此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每条短视频赔偿快手各1万元。
法官说法
短视频是否为“作品”要看三要素
法官表示,法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三要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也要考量其是否具备三要素。
法官介绍,目前短视频主要分为7类:短纪录片型、网红IP型、情景短剧型、技能分享型、创意剪辑型、随手分享型和精彩片断型。这些类型的短视频,无论其艺术价值高低,均应属“艺术领域”中的产物,且都符合可复制属性。
在作品构成要件方面,争议最大的是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法官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即此种独创性应该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短视频和其他作品的表现形式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对其独创性的判断,也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短纪录片型短视频:对于同样是记录自然界的短视频,如果视频体现了某一主题,如“一天中不同时段的沙滩一角”,即便是镜头角度未发生变化,也体现了视频制作者对一天不同时段的画面的选择和剪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对于同一镜头连续录制数十秒或数分钟的沙滩而形成的短视频,则可能属于对纯粹自然界画面的录制而不具有独创性。
法官提出,只要可以认定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定性为“作品”。此外,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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