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8月启动首届“蓝月亮节”以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月亮)已将其作为一年一度的大型盛会。然而,蓝月亮欲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月亮节”商标,却被认为带有欺骗性而遭驳回。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蓝月亮的诉讼请求,认定第20641569号“月亮节”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蓝月亮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等第41类服务上。经审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诉争商标的标志中含有文字“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蓝月亮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同年12月21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蓝月亮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据此,法院于今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蓝月亮的诉讼请求。蓝月亮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诉争商标由汉字“月亮节”构成,包含“节”字,容易使人联想到与月亮有关的传统节日,如中秋节、元宵节等。诉争商标如果注册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蓝月亮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便是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消费者通过对不同商标的识别来选购商品或服务,因此,商标法必然要保障商标发挥正常的区分功能,而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容易在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形成消费者的“认知障碍”或“认知错位”,使消费者难以凭借合理的“一般识别力”进行正常的、顺畅的认牌购物,容易被误导。换言之,“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破坏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
在判断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标志时,应把握相关标志是否会形成消费者的“认知障碍”或“认知错位”。如果相关标志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种类、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便可视个案情形适用该条款予以规制。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中秋节是一个以月亮为主题的节日,民间将“中秋节”别称为“月亮节”亦为常见,因而提及“月亮节”,公众可能会将其联想为与月亮有关的节日,反而难以将“月亮节”作为一件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予以认知。因此,若将“月亮节”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将会使消费者在诉争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之间形成“认知错位”或“认知障碍”,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诉争商标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规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