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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标与其他标识并列使用属于商标使用吗?

针对核准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6837994号“友信”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济南友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友信担保公司)与河北省秦皇岛市自然人王某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友信担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用以证明友信担保公司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18年9月6日发布的第1614期商标公告显示,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据了解,复审商标由友信担保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中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公共基金、金融服务上。

2015年5月26日,王某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友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连续3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友信担保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某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标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王某不服,于同年3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复审。

2017年3月16日,商评委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为友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友信担保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在一审庭审中,友信担保公司确认复审商标没有使用在基金投资和公共基金服务上,但是在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主张复审商标应当在核定服务上均予以维持。

2017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友众信业公司)。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友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友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信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友众信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明确表示认可友信担保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的行为及相关主张。

根据友信担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网站及担保合同中使用了横向排列的“友信担保YOUXINGUARANTEE及图”标志,在墙壁展画、宣传栏等处使用了横向排列的“友信担保及图”标志,该公司的名片上使用了横向排列的“友信及图”标志,笔记本上使用了标志为“济南友信JINANYOUXIN及图”与“友信担保YOUXINGUARANTEE及图”标志,购物袋上使用了“济南友信及图”标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友信担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或使用与复审商标不同的横向排列的“友信担保YOUXINGUARANTEE及图”或“友信担保及图”标志,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友信担保公司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友信担保公司与友众信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商标使用本质上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为了使用方便或者出于某种其他目的,有可能会对商标进行变动,这种情况下的使用是否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虽然“细微差别”的标准不好把握,但增加或者减少商标标识的要素都不能算在“细微差别”之内。该案中,友信担保公司举证了其在名片、合同中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名片、合同上的使用非常可能划归到商标使用的范围,可惜的是友信担保公司的使用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而是在复审商标的标识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字母和图。这种情况下,不能把该商业标识的一部分拎出来,就使用的商业标识的一部分与复审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而是应该对两者都进行整体的比对,即使用的商业标识的整体与复审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该案中,虽然使用的标识中包括复审商标,但是已经不属于“细微差别”,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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