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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标准版权保护新挑战

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文本”。这一规定的出台,给国家标准的使用者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也意味着公众可以免费在线阅读。

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开始显现,其中标准的版权保护问题成了新形势下最令人困惑的难题,这引起了国内外业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为了破解这一难题,5月10日—11日,标准出版机构自律维权发展联盟(以下简称标发联)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了“标准版权保护工作专题会”。来自国家标准委、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山东省版权局、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及美国ASTM标准化组织、美国UL标准化组织、欧盟标准化组织的相关专家以及标发联各成员单位代表,共同就新形势下的标准版权保护工作所面临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讨。

标准免费公开与版权保护不冲突

众所周知,中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同时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为了让国家标准得到广泛的应用,自2017年3月国家标准委将国家标准文本通过网络向社会免费公开。也因此社会上一些人开始提出,既然国家标准免费公开了,那么就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了,标准从此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了,标准自然也就没有版权了。

对这一观点,国家标准委办公室副主任郭济环表示,这种观点是对标准公开的一种误读。“我们认为,标准免费公开与标准受版权保护并不矛盾。标准免费公开是权利人(批准发布部门)对部分版权权利的处置措施,并不影响标准受版权保护这一现实,更不影响其他的版权权利。”她强调说。

据了解,针对国家标准的免费公开,国家标准委特别作了解释,“标准具有版权,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标准依法受版权保护。国家标准免费公开要依照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以保护和尊重版权为原则,注重维护标准版权所有者合法权益。国家标准免费公开是版权所有者为了向社会提供更好、更方便的标准服务,是对标准发表权和财产权益采取的一种处置措施,标准版权所有者仍然享有出版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推荐性国家标准免费公开之所以采用在线阅读方式,主要是考虑标准版权保护方面的要求,若对标准随意进行复制和传播,可能造成标准内容的篡改,影响标准的准确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网络传播、汇编、翻译等仍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涉及国际标准的国家采标标准文本并未公开”。

另外,标发联秘书长花建华也进一步解释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政府机关可以以法人的身份享有私权,并取得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民事权利。而《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形式。因此标准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标准作品的作者是主持制定标准的机构,其著作权应当属于组织标准制定机构所有。

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不能公开

在国家强制性标准免费公开的过程中,有个最直接的问题,就是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不能公开。据花建华介绍,我国国家标准当中相当数量是采用国际标准的。而我国作为ISO和IEC的常任理事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相关条款规定。而ISO专门出台了《ISO关于分销ISO出版物、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其中明确规定,任何国家采用标准都应受版权保护,ISO成员应阻止未经授权对国家采用标准的任何使用。立法机关可引用国家采用标准,但不应将国家采用标准当作不受版权保护的官方文件,ISO仍拥有对它们的版权。

另外,ISO理事会在2017年3月15日还批准了ISO最新商业政策——《ISO关于出版物分发、销售和复制及ISO版权保护政策》(ISOPOCOSA2017),同年9月在ISO全体大会上进行了解读,并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据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专家刘春青介绍,制定《ISOPOCOSA2017》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ISO成员作为ISO出版物主要分销商的责任,并通过销售ISO出版物获得更大利益。主要内容是对复制和分发ISO出版物及由ISO发布的元数据提出条件,包括对全部ISO出版物或部分ISO出版物,以及ISO标准的国家采标标准版权和版权使用权作出规定。因此,作为两大国际标准化组织常任理事国成员,遵守并履行其相关规定既是责任也是义务。

标准专有出版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标准文本属于正式出版物,通常标准出版物都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才予以出版,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据了解,目前国家标准经授权出版的有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环境科学出版社等5家出版社,出版行业标准的有30多家出版社。

在谈及标准的出版时,很多标发联成员单位代表都表示,标准的编辑出版过程,是一个对标准的再加工、再审查过程,非专业出版社不具有这种能力。由于专业出版社通常拥有一批熟悉标准业务和专业知识的标准编审人员,具有行业、专业资源、人才等的优势,从而保证了标准出版质量,它们也是标准出版发行资源的创造者和掌握者。很多专业出版社通过多年的积累形成了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号召力,可以充分发挥政府行业部门、标准研制单位和应用企业的纽带作用。

据花建华介绍,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并用于传播;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标准发布者和出版者的书面授权同意。

199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标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

新形势下加强标准版权保护的措施研究

如何更好地对标准进行版权保护,一直是出版标准单位研究的重点之一。为此,国家标准委国际部主任郭晨光提出,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走出去工作的不断深入,中国标准应该说也有了越来越多的诉求和越来越多的海外应用。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在新形势下中国标准版权的政策研究。

郭晨光建议,在执行《标准化法》同时,要加强我国标准版权政策与国际标准版权保护政策的协调,《ISOPOCOSA2017》对非国家采标标准和第三方标准采用ISO标准作出了新规定,未经ISO中央秘书处的书面许可不得复制ISO出版物或国家采标标准。我国存在着许多第三方标准使用ISO出版物版权的情况,包括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若按照ISO规定在采用ISO标准时需得到ISO中央秘书处的书面许可。

对此,中国质检出版社副社长白德美提出,标准不仅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更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也是国际通用规则。她建议,在新形势下标发联首先要加强国家标准版权使用与保护措施的研究,为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提供参考意见。其次要作为标准出版和传播机构,加强标准服务能力的提升。再次,要加强维护标准知识传播的正常秩序。最后要做好标准版权政策的宣传工作。

打击侵权盗版标准得到国际认可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标准推广工作力度的加大,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对国家标准投来了觊觎的目光,有些人通过对国家标准扫描,将其上网获利,还有些人索性擅自将国家标准复印成册进行销售。

面对这一现状,国务院在2012年—2015年连续4年将“打击针对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列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也加大了查处盗版盗印标准出版物的工作力度,并通过司法案件确立相关标准版权的法律地位。

据花建华介绍,近年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部署和指导相关执法部门有效开展了引导全社会尊重并维护标准版权、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系列活动,中国标准出版社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制售盗版标准案件400余起,查获各种非法出版物300余万册。“我国通过维护标准版权的严肃性,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也在国际上树立了维护知识产权的正面形象,我国维护标准版权工作,得到了ISO的充分肯定,并通过在ISO官方期刊上发表文章等多种形式,向全球的成员组织宣传推广中国经验。相关成绩还列入了2017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营商环境新进展报告》有关内容。”花建华补充说。

长期进行标准维权工作的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主任姚克枫表示,今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5条第4款明确了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有所变化但作品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第6条第6款中明确了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针对出版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公开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姚克枫建议,对于那些直接扫描使用的行为,标准出版单位可以通过版式设计、反不正当竞争等案由进行维权。而对于涉及推荐性标准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著作权、版式设计、反不正当竞争等综合方式来维权。(记者邹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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