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多媒体、电子杂志等的快速发展,图书及期刊的版式设计更加丰富,版式设计的创作方式也多样,出版者既可以进行原创设计,也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获得。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图书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只能为出版者,这就给设计者维权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文结合市场发展对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希望能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
近年来,因图书版式设计引发的版权纠纷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纠纷中,因图书版式设计著作权人并不是出版单位,没有资格就版式设计主张权利并维权,因而增加了维权难度。所谓版式设计,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具体审理涉及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时,基本将其定义为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和布局,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设计和安排。目前,现行法律对图书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确定与司法实践中图书版式设计的主体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对司法实践中图书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进行辨析。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有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也明确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根据前述法律条文的明确指向,图书版式设计的权利主体即为出版者,再无其他可能性。何为出版者?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及期刊的出版应当由经过行政部门审批的出版单位出版,即拥有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为出版者。
笔者认为,鉴于图书出版事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而日益丰富和多元化,完全将图书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限定在出版者这一唯一主体上,已经不能满足出版事业的发展。且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存在版式设计的具体设计人与出版者不相同、版式设计的内容确实不仅仅是技术性工作等等因素,很难直接将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直接指定为出版者所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在指向出版者前,也有前置环节,那就是由出版者设计和创作版式设计,同时,最高院也认为版式设计的完成是一种创作行为,而不仅是只需付出劳动的技术性工作。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国内相关主体通过国外出版者及著作权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在引进优秀图书并委托出版单位进行出版过程中,存在直接沿用国外已经出版图书版式设计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将国内出版图书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指向出版单位,那么权利的分配就会显得尤为不公平;如若强行将这里的“出版者”解释为国外图书的出版单位,又缺乏严谨性。
出版主体与设计作者要区分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将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指向出版者时并未留下任何转圜余地。同时,如但凡涉及图书版式设计的归属问题即强行地将其指定归出版者所有,又将会导致法律条文的规定与“事实”不相符。具体体现为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版式设计的归属指向与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存在的冲突,以及版式设计的实际创作者或设计者、经许可获得权利的权利人与出版单位之间的冲突。
现行法律直接将图书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指向出版者的原因,才是所有问题的关键。其一,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版式设计进行定义,但传统的理论里,图书的版式设计更多地被认为仅是著作权人在交付出版单位出版前的校对以及编辑工作,仅是需要投入劳动的技术性工作。而《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又将图书的编辑、校对等工作明确为出版单位的法定职责。其二,我国现有的出版单位内部均设置有专门的版式设计部门,以解决出版物的版设设计问题,所以但凡经其出版的图书,图书版式设计均是出版单位自行设计和创作完成。
随着出版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和委托出版人等图书权利人对出版物在出版过程中地位的变化,富有美感的布局、优美的文字编排等,已经是影响出版图书销售的重要因素。在这些布局以及编排不能按照美术作品等进行保护时,实践中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图书的版式设计。所以,图文的编辑及校对已经远远不能概括图书的版式设计。一方面,很多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已经不由出版单位完成,甚至在出版单位拿到出版物时,委托出版的作品往往已经很完整,不需再进行版式设计,此时作为出版单位的出版者能做的仅是对交付委托出版图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内容进行审核。另一方面,许多委托出版单位进行出版的权利人是专门进行图书销售和设计的市场主体,其经过市场经济的竞争和淘汰,对图书的设计和策划已经很成熟,其交付拟出版的出版物在内容及版式设计等方面往往都也已经很完整。综合这些情况,如果出版单位未进行图书版式的设计和创作,但仍按照“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权利”进行认定,这会给实际创作者、设计者或其他权利人带来法律适用错误的错觉,法律的公平正义将会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不能按照“出版者即是版式设计的法律主体”对图书版式设计的归属进行直接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图书作者,或其他经许可、授权或转让等方式拥有发行权的权利人委托出版单位进行出版发行时,明确约定交付出版的图书版式设计等由权利人自己完成,且权利人交付拟出版的图书已经拥有符合出版要求的版式设计。在这种情形下,图书的版式设计就不应被认定为出版者所有,但是否就归委托出版的委托人所有,也待确认。第二种,图书作者,或其他经许可、授权或转让等方式拥有发行权的权利人委托出版单位进行出版发行时,虽然约定版式设计由出版单位负责,但出版单位基于版式设计的要求等实际情况无法自主完成而是委托第三方设计完成。这种情况下的图书版式设计也不必定由出版单位所有,因为存在委托创作完成这一环节,那么图书的版式设计同样需要参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出版单位与实际设计人所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或其他约定确定。第三种,委托出版者经许可、授权或转让等方式取得国外已经出版的图书在中国的出版发行简体中文版本图书的权利后,行使权利时可能存在直接沿用国外出版图书版本版式设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出版单位以及委托出版者都不是该图书版式设计的实际设计人,其归属首先应排除的即是出版单位。以上三种情形,第三种情况较为常见。
法律适用与市场发展应兼顾
版式设计的概念并不单纯地仅是图文的编辑和校对,图书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版式设计的创作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销售反而才是图书销售的主战场,消费者无法详细预览图书内容,仅能通过图书封面、部分图书内容的展示以及销售方的大致描述去了解拟购买的图书。在这种情况下,版式设计的重要性可想而知,这也就逼迫包括出版者在内的所有从事图书事业的主体必须要去对图书的版式设计进行创作和创新。此时如仍然仅按照法律条文之词义将图书、期刊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出版者,将会造成图书出版事业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不平等甚至混乱,不利出版市场的发展。撇开版式设计本身的设计主体、权利许可和转让等核心要素,一刀切地将所有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指定出版者所有,已经不能满足出版市场对法律的需求,毕竟著作权法赋予各类作品的权利,也主要通过创作、许可和授权、转让等方式获得。
就目前的出版市场反馈来看,版式设计绝不仅是通过劳动投入、简单加工就可实现的,特别是能够满足出版市场需求的版式设计,主要还依赖设计者运用其所掌握的知识以其独特的审美观、价值观进行布局和表达。如果图书版式设计的创作者并非是出版单位,或者并非完全是出版单位,就不能对图书版式设计的归属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直接适用。(罗曼罗兰)
(责编:王小艳、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