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时代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之一。著作权是一种动态权利,每次技术的革新发展都可能让著作权产生体系的重构。近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游戏改编、游戏直播类纠纷大量增加,侵权行为类型复杂。这些新变化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一系列问题,网络游戏画面的作品类型认定就是其中一个难点,并引发了业界和学界的广泛讨论。结合2017年终审判决的案件,笔者对此问题进行评析。
典型案例
1.网络游戏《奇迹MU》与《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壮游公司经授权获得网络游戏《奇迹MU》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硕星公司未经授权开发并许可维动公司运营的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与《奇迹MU》的角色名称、技能、等级设置、地图场景、武器装备等相应游戏素材和操作游戏呈现的整体画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并在宣传中使用“奇迹”等字样。壮游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两款游戏在元素、场景、整体画面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2017年3月,上海知产法院二审判决《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被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10余万元。
2.网易诉华多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著作权纠纷案
网易公司是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的著作权人,华多公司通过YY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进行《梦幻西游2》游戏直播,网易公司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2017年11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华多公司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
在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上,法院指出,涉案电子游戏的核心内容包括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操作后,引擎系统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这些画面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现了创作者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此创作过程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该作品的“制片者”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
分析
游戏产业对版权保护有着强烈诉求,司法曾尝试从计算机软件、游戏要素单独构成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角度进行保护,但近年来游戏侵权形式已经从最初的代码抄袭逐渐演变成对游戏整体要素等的抄袭。上述案件中,法院尝试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司法保护。
将游戏整体画面定性为类电影作品仍存在一定争议,当前学界有类电影作品说、法律规定的其他作品说、实用艺术品说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电影作品从外在表现形式“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和制作技术“摄制”等方面进行了定义,《伯尔尼公约》则不再局限于对制作技术的要求,修改为“类似电影表现的作品”。在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上,要求呈现的连续画面具有特定故事情节、人物设定、场景等,能够给观者以全新的视听体验。据此,如不考虑“摄制”要件,具有特定人物、场景、故事情节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备类电影作品的表现特征,虽然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生成过程具有双向互动性,连续的动态画面是在游戏玩家的调动下生成的,其呈现的画面因不同玩家的调取而存在差异,但这不能否定某些游戏整体画面的类电影作品特征。
但是,完全否认游戏玩家在画面生成过程中的能动性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游戏整体画面并未超出开发者的元素设定,但游戏开发者在创作完成时是否对游戏的整体画面及情节有预期或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很多情形下开发商对最终形成的整体画面并没有预期,即没有独创性。因此,对于需要玩家发挥创造性才能生成的具有特定情节的连续画面,其作品类型认定和著作权归属判断要更加谨慎。此外,游戏的设计初衷是用来玩,而非观看的,对其保护应该与传统的电影或类电影作品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中将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是出于无奈的选择,囿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种类中不包含司法可以确认的作品类型,但如果对游戏画面不予保护又明显有失公平,还将鼓励相关的市场主体利用滞后的保护现状侵害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游戏产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搜狐法律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