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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业关注哪些修法问题

201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著作权法》实施26年来的首次全国性执法检查,并于10月通过了检查报告。报告建议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著作权法》的条款进行逐条讨论,最后达成共识:加快推进,求同存异,集中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11月,形成修改稿后定向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2018年1月,中广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分别组织相关行业权利人对修改稿进行讨论,希望能加快推进修法进程。

随着《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的形成,国务院法制办采取定向征求各界意见的做法,希望能更全面、更快、更有效地得到各界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加快修法进程。

今年1月中旬,中广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组织全国广电行业代表,共同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涉及广电行业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问题一:是否应取消“录像制品”名称

修改稿第3条第6款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开忠分析认为,这一概念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此类作品具有独创性;二是采取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完成;三是既有声音又有图像。应当说,这一修订符合国际著作权法的修法趋势。当前,俄罗斯、法国、西班牙等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都采用了该术语,既简洁又能反映此类作品的特点。

但大家也发现,修改稿第9条、第38条、第41条等条文依然保留了“录音录像制品”这个名称。对此,胡开忠特别谈道,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制定之前,录音录像制品仅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存在,其他国家一般使用“唱片”这一术语。录音录像制品应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此类对象一般不具有独创性,仅指对音像表演活动的机械录制;二是此类作品在完成时主要是录制行为,不像拍电影那样过程很复杂,一般没有导演指导;三是录音录像制品既有声音又有图像。

而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姚岚秋则赞成保留录像制品,而不是统一归纳到视听作品。他认为,若不论独创性高低,均划入视听作品,各大网络媒体、制作公司等制作的带有画面内容的作品也能归入视听作品,电视台在使用的时候会面临需要获得更多许可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电视版权委员会则建议,给予录像制品制作者等同于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原因是在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而清晰的独创性标准,如何区分视听类智力成果是“制品”还是“作品”往往会产生巨大争议。如若保留“录像制品”,仍可能因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之间的界限不清而将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新闻节目等认定为“录像制品”,在当前网络盗版盗播情况严峻的形势下,将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版权保护上的利益失衡。况且参照国外立法,也很少有给予录像制品邻接权保护的立法例。

问题二:广播权是否涵盖互联网的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对广播权的解释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修改稿则将其解释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对此,胡开忠认为,将广播的方式从无线广播扩大到有线广播,确实符合了技术发展的要求。但很多人也提出,有些网站不经版权人的许可而在固定的时间向公众传播作品,对于这种行为,很难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来追究其责任,因为这不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胡开忠解释,根据修改稿的规定,著作权人不能以侵犯广播权为由来追究网站未经许可而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这样在立法上就留下了真空。要填补这一真空,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在修改稿中增加著作权人的“播放权”的规定,即著作权人享有的播放或许可网站或其他主体来播放作品的权利;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以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来追究非法网站的责任;三是将广播权修改为“以有线、无线或者网络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即明确将网络播放作品的行为视为广播行为,但这间接承认了网站为广播组织的一种,与《广播组织条约》的做法不一致。

而电视版权委员会则建议,在法律颁布同时应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涵盖互联网。理由是根据修改稿第11条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显然应涵盖互联网。同一部法律中对相同的表述应做相同的理解,因此,希望本修改稿在颁布时能够明确广播权中的“有线或无线方式”应理解为包括互联网环境下的播放和/或转播。

另外,他们还提出,作者拥有互联网环境下的“广播权”并不能默认或间接承认行使广播权的网站也归于《著作权法》下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即所谓“网播组织”。根据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最新文本的规定以及我国立场,目前广播组织权保护并不包括“网播组织”。

问题三:明晰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之间区别问题

修改稿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对此,大家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胡开忠分析认为,首先,关于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外延,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适用上的困惑。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例如,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美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网站未经许可登载了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而被告辩称,自己使用涉案照片是从搜狐新浪上转载而来,并未通过使用照片获得商业利益,因此不构成侵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沈姝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网站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转载的对象来源于新浪网的时事新闻,不构成侵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转载的对象是来源于新浪网的一段由新闻文字和6幅照片共同组成的时事新闻报道,由于时事新闻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被告的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述两个同类型纠纷案件,两地的判决却不一致,其原因是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时事新闻是否包含新闻照片、图片等事实消息,以及是否考虑到采编等问题理解不一。因此,有必要厘清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外延,以便更好地处理实践中的问题。

对此,电视版权委员会建议,应将第6条第2款修改为“消息类时事新闻”。理由是基于目前网络传播领域中,存在着通过未经授权的转载、盗播、碎片化等方式大量使用电视台新闻节目的现象。而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以及《修改稿》第6条第2款中采“时事新闻”极易引发公众甚至部分法律人士的误解,误认为以“时事新闻”为内容的所有“新闻作品”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已作出定义,但因为文字有歧义,仍不足以让公众及司法部门明晰“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之间的区别。而《伯尔尼公约》强制性规范的也只是不保护“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

问题四:是否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问题

修改稿第45条增加了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换言之,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参照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执行。

对此,电视版权委员会建议恢复现行《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主要理由,首先是录音制作者并无广播权。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法定许可应有一个前提,即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某一项专有权利。对权利进行限制的前提是有权利的存在。同理,在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广播权的情况下,也不应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其次,国际条约并无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此项权利。由于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与美、欧等西方国家有着较大的区别。在欧美国家,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属于纯商业运营机构,而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负有较大的社会公益职能,承担着重要的宣传任务,因此,在承担付费义务上不能简单照搬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另外,目前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正面临经营转型,经费比较困难,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电台、电视台经济上非常困难,如果再要求其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很可能雪上加霜,加重经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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