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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认定

近日,一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引发关注:2014年10月,律师张某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辩护词》。2015年3月,为该案件另一名共犯进行辩护的律师钱某,也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辩护意见》。张某发现该份《辩护意见》与此前自己所撰写的《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遂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钱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此案背后有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探究,比如“作品”的认定标准以及侵犯著作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必须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辩护词,系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诉、辩解、反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撰写辩护词,显然是律师的智力劳动。

第二,具有独创性。虽然刑事辩护词的撰写具有基本的格式,但是这些“格式”或者“模板”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文逻辑和体系的安排,是为了提高法律文书的规范性和写作效率而发布或分享的,具有一定普适性、指导性(或参考性)的实用型文件,辩护词的具体撰写仍需律师依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并结合律师自身的专业能力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进行“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

该案中,张某以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手法,分五个部分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了层层逻辑论证,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体现了张某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第三,具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意味着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语言、图片、声音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形成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才可能被复制和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指的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显然,将一份创作完成的辩护词通过某种形式“再现”(复制)并不难。

此外,《著作权法》第5条将“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等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这是因为官方文件涉及社会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共有的信息资源,不宜通过著作权保护的方式加以垄断,而辩护词是律师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流通性不强且受众范围小,因此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范畴。

综上所述,辩护词符合“作品”的含义和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第3款则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仍需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也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由此可见,侵犯著作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在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无需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只要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即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所谓“受专有权利控制”,指的是每一项具体的著作权权利内容,都控制着对应的特定行为,比如发表权控制发表行为,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

主观过错虽然不是侵犯著作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却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只有在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才可令其赔偿损失,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则不受此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侵权作品时主要遵循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公式。本案中,《辩护意见》和《辩护词》的内容存在大量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钱某在查阅案卷材料时有机会接触到张某提交的《辩护词》,在钱某无法“自证清白”的前提下,其未经张某许可大量复制《辩护词》内容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钱某作为专业律师应当对尊重他人的著作权有着更为清楚的认识,因此其显然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卢文 徐洁 (卢文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徐洁系盐都区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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