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近年来“职业打假”负面社会影响日益凸显,一些职业打假者多针对广告语、标签标示不规范现象,真正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较少,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甚至有职业打假人故意调包商品并敲诈商家。因此,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该群体法律地位,并加以特别规范。
职业打假群体的兴起,主要源于商品市场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以及普通商品假一赔三、食品药品假一赔十的规定。特别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知假买假仍可获得理赔。
基于成本、技术等限制,职业打假群体并未针对真正可能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问题,而是投机取巧,抓住广告语等细枝末叶问题索赔牟利。从这方面讲,规范职业打假群体相当必要。尤其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而职业打假则有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已经成为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那么,以知假买假为业的“经营者”与制假售假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可不再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这不存在法理障碍。而实际上,相关部门也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该群体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常常游走在法律边缘。
然而,不能一概抹杀职业打假的特殊意义。作为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群体,职业打假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消费者与商家的博弈本来就不对等,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消费者往往受限于技术、时间、金钱等因素,不得不放弃维权,忍气吞声,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又没有充分打击违法行为。正常的职业打假客观上提高了商家违法成本,净化了市场环境,减轻了监管部门压力和普通人的消费风险。试想,要是彻底否定职业打假后,假一赔十、假一赔三、可以知假买假也就失去了意义。普通消费者,即便有权假一赔十,也不愿劳心费力地与商家周旋博弈,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将更加索赔无力。
由此,将职业打假人剔除出消费者范畴的同时,理当及时科学阐释其法律地位。可把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监管部门之外的新兴特殊群体加以对待。将其作为商品市场的“赏金猎人”和啄木鸟,划定其行为和业务边界,如仅可在商品质量问题和明显欺诈问题方面享有权利,或者享有有偿举报权。同时,可推进其转型发展,如指导普通消费者维权,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助力消费者协会开展活动,帮助正规商家打假。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职业打假人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又规范了其行为方式,让其成为维护商品市场秩序的有机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