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中华”牌铅笔的生产厂家及商标所有权人上海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近来在南昌经开区法院起诉了十几家销售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铅笔的超市、便利店、百货商店等零售商,要这些商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这些被起诉的商家确实销售了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但他们都声称,假铅笔不是他们自己生产的,他们事先并不知道这些是假冒的商品,既然他们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昌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些销售者虽然主张自己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他们作为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对其销售的商品予以合理审查,故而判决上述商家均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上海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的义务。
□断案
那么,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或者叫善意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第(一)种行为属于使用侵权,俗称假冒行为;第(三)种行为则称为销售侵权行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就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不问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也不问他是否知道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换言之,销售者除在“明知”的情况下成立侵权外,在“应知”甚至是在“不知”的情况下也构成侵权,应当对商标权人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之所以对销售侵权作此无过错责任的严格规定,主要因为销售是侵权产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法律通过规定销售构成侵权,赋予销售者一定的审查义务,使他们对自己的进货渠道进行甄别及鉴定,从而规范市场行为并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加强了商标权保护的力度。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不知者也可以“无罪”,即销售者可以通过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销售者如果是善意的情况下,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又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虽然他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但却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只须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即可,即“侵权而不赔偿”。
因此,对合法商家来说,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商品,同时保存合法的供销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并能说明提供者,是让自己免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胜“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