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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期待网络著作权侵权判断新标准

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人们获取信息、作品的方式和途径,但同时也给现有著作权秩序带来冲击。尤其是以视频聚合平台、云盘等为代表的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出现,不仅带来了一系列纠纷,还不断影响和冲击对现有著作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面对网络视频领域频频发生的侵权行为,过往法律实践中尝尝以“服务器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不得不说,“服务器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起到了非常明显的积极作用,符合了特定历史阶段的技术和产业发展状况。然而,网络技术瞬息万变,商业模式不断调整,这一判断标准的局限性开始暴露出来。那么,还有哪些规则或标准可以界定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呢?日前,多名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齐聚一堂,对上述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服务器标准”局限渐显

随着国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法律问题,一些特定的规则标准开始出现,并对处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发挥了一定作用。以“服务器标准”为例,虽然业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大多认同的是,只有将侵权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并向公众提供,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侵权作品并未实际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服务器标准”作为原始提供的标准,具有简洁易判的特点,在传统互联网时代,起到了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多地方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时,都采取了这一标准。比如,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十一大唱片诉雅虎案”“浙江泛亚电子商务公司诉百度案”“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案”等众多典型案件中,法院均采纳了严格的“服务器标准”,认为设链者没有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对涉案作品缺乏控制力,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然而,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视频聚合类平台、云盘等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出现,此类软件并不会直接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中,而是通过深层链接等多种行为向用户提供作品,如果此时以单一的“服务器标准”来判断其是否侵权则略显片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林子英在其研究课题中指出,按照单一的“服务器标准”条件,从视频聚合软件的“盗链”行为,应当推出其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而间接侵权以被链网站中存储侵权内容为前提,但现在行业中多见的视频聚合软件设链的多为合法、正版的视频网站,即被链网站中不存在侵权内容。这也就意味着,要认定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或者说间接侵权的前提就不存在,由此推定出无法认定视频聚合软件所实施的“盗链”行为构成侵权。

林子英的观点得到业界的广泛认可。他们同样认为,随着网络新技术的发展,“服务器标准”的局限性开始显现。比如,它不能涵盖提供行为的所有情形;可能因技术发展而丧失存在基础;实践中还有第三方将作品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的行为,如存储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构成提供行为,原因就在于,此时是由第三方实施存储行为的等等。

新判定标准开始涌现

法律制度因产业和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法律重在调整行为而非技术本身,著作权法同样如此。也正因如此,业界提出了新的判定标准。比如,“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链接不替代标准”“控制标准”等等。虽然,这些标准并没有写入相关法律条文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不少人认可,不少法院在判例中也开始予以采纳。

以“链接不替代标准”或“实质替代标准”为例,业界普遍认为,其指的是,设链网站如果希望获得“避风港”保护,设链行为就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标注来源;二是完全跳转;三是完整呈现;四是跳转后脱离定向平台。如果不满足这四个条件,即设链网站构成对被链网站作品的实质替代,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熊琦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体现在对“提供行为”或者说“获取来源”的控制力。换言之,如果权利人提供作品的方式和渠道能够被任意替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效力则无从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链接不替代标准”或“实质替代标准”逐渐得到认可。比如,在今年年初审结的腾讯公司诉快看APP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一审认定快看APP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构成侵权。

此外,“用户感知标准”近年来也时常出现在相关判决中。“用户感知标准”的含义是,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对第三方网络中的内容设置深层链接,只要消费者误认为该内容来自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了内容,构成直接侵权。2015年,在搜狐视频诉迅雷公司侵犯《金玉良缘》等7部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认定,迅雷公司提供的并不是普通的搜索服务,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在特定的数据库中进行的,搜索结果是其事先制作的界面,且提供电影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是由其事先选定的,用户无法自行选择。在此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对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里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然而,迅雷公司的行为扩大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构成了侵权。

事实上,“实质呈现标准”“控制标准”等,在司法和行政执法中,也经常会被提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执法处处长杨勇就认为,应当将深度链接认定为一种传播行为,建立以域名、网址、客户端软件为标志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实际控制”标准。对违法行为的规制精神,应凸显谁控制、谁负责;谁管理,谁承担;谁受益,谁赔偿的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表示,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保护权利人对其版权作品的控制,在深层链接聚合和云计算时代,单纯以“是否上传至服务器”作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已不够准确。无论是“链接不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还是“实质呈现标准”“实际替代标准”“控制标准”等,虽然还没有形成正式立法意义上的规则和标准,但它们都是在处理一定类别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形成的一定规则,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确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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