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诵是文艺节目与晚会中时常出现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艺术家抑扬顿挫的吟诵不仅能准确传递作品的思想内容,更能以自身情感感染观众、形成共鸣,使听众领会语言艺术之大美。然而,未经作者许可而公开朗诵其作品,是否会存在著作权法上的风险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即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也是对受著作权控制行为的列举,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受控行为即为对著作权的侵犯。这些行为中并没有直接列明“朗诵”,同时我们也可以排除其中所列的“发行”,因为朗诵者并未向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可以控制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而公开朗诵作品正是对作品的公开表演。《著作权法》之所以专门为表演者设立了邻接权,除鼓励作品传播外,还因为表演者在处理与展现作品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独特的艺术判断,使作品的呈现融入了表演者的个性;对听众朗诵和对听众弹奏一样,同样体现着表演者对作品的个人解读,没有理由将朗诵从表演行为中排除。因此,公开朗诵作品是对作品的表演,未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可能构成侵权。
多国法律对朗诵有专门规定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朗诵作品行为的态度不甚明晰,引发了法律理解、适用上的争议。实际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对朗诵作品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公开朗诵权;美国、法国、韩国和埃及的著作权法均规定公开朗诵属于表演;英国版权法认为“表演”包括授课、演讲、讲话和布道;南非著作权法也认为包括表演讲义、演讲稿和布道等传达行为;巴西著作权法则规定以表演、演说或朗诵的方式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使用,应事先获得该作品作者的明示授权。
此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明确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以及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的专有权利。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在国内法没有明确设置朗诵权时,为履行公约义务而将表演解释为包含朗诵,是有其法理基础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前述“文学作品”指除戏剧作品外的可以公开朗诵或背诵的任何作品。
保护对象不应排除科学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区分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三大类,其中,科学作品主要表达或阐述科学或者技术方面的内容,旨在传递科学技术上的思想和观点,这类作品并不具有艺术作品的美学性,其独创性的判断与“美”无关。那么,朗诵或表演是否需要区别作品类型呢?一种观点认为,表演是对作品的传递,科学作品本身就不具有美学性,即使朗读者水平再高超,听众也无法从中获得任何艺术美感;同时,体现科学思想的科学作品不需要也不应该被朗读者自行加入艺术的创作。当然,不排除一些作品尤其是科普作品可以同时具备文学艺术性和科学性,此时需要进行个案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出于一般人对表演艺术的理解,而并未考虑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传播方式和途径的内在含义。认为表演包含朗诵,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控制作品通过口述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从而对作者造成损害,而这一对传播的控制是不需要考虑作品自身的艺术性的,因此没有理由对作品的类型进行区分;而从《伯尔尼公约》和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也都没有对朗诵对象进行区分。
朗诵作品可构成合理使用
为平衡权利人和社会间的利益,保护公众对作品的正当使用,《著作权法》为著作权设置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合理使用”便是其中之一。当使用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其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构成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我们生活中的很多朗诵行为均可以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如在广场朗诵纪念诗篇、在研讨会朗读科技论文、在集会上宣读倡议书,等等。此外,法律对这类表演的许可似乎也应包括为进行表演所必需的对作品的复制,即制作作品复制件以便对照朗读或背诵。
(作者:白帆;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