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传播是以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为信息传播平台,并在该平台中分享内容、表达自我、交互认知的传播方式。相较于传统大众传播而言,因其针对性强、受众明确、传播内容碎片化,是一种更加精确的传播形式。在我国,微传播经历了腾讯QQ、新浪微博和腾讯微信等三个阶段的演变和发展,以其信息发布碎片化、移动性、门槛低等特点,提高了普通用户的信息传播参与度,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传播速度、广度呈几何级增长。微传播使普通用户拥有了表达权,任何公共事件都可以引起用户的广泛参与,从而演进成舆论风暴,甚至会推进事件的后续发展。正是因为微传播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使其成为互联网产业中的经济增长点。从市值上看,以谷歌和亚马逊等为代表的新媒体公司已远超时代华纳、新闻集团、21世纪福克斯等传统媒体。可穿戴设备、OTTTV带来的收视模式等均为新媒体产业创造了巨大的产业空间,可以预见,微传播未来还将带来更大的社会变革。
版权之殇
从宏观上看,微传播环境下的作品使用方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作者在微传播平台上主动分享自己的作品;二是用户直接转发他人作品;三是用户自己对网上作品进行摘选、汇编,或加入自己的感悟进行共享。根据目前的情况,后两类均普遍出现版权乱象。
以当前最具用户基础的微信为例。作品在微信的传播大致可划分为公众号传播和个人传播两类。微信公众号要实现其商业价值,必须推送足够新颖、精彩、有趣并不断更新的内容来吸引目标用户的注意力。腾讯官方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7月,微信公众号总数已超过580万,且保持日均增长1.5万个的速度。有业内人士曾做过粗略统计,在原创能力普遍不足的大背景下,这580万个微信公众号中至少有三分之一只做文摘,另外的三分之二或多或少会涉及一些摘编、转载的内容,而这些摘编或转载极少注明来源或出处,更有甚者,直接删去作者署名。这些行为几乎都未经原作者的许可授权,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盗版侵权形势极为严峻。
微信的个人传播以社交为主要目的,主要通过朋友圈将作品向固定的社交群体发布和分享,传播对象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众”,不带有营利的目的和性质。另一类微信传播性质则截然不同。当下,数十万商家和个人已将朋友圈定位为自媒体平台,为了扩大营销范围添加不特定人群为好友,受众面大且变化快。这些通过技术检索而随机添加的好友实际上已属于“公众”的范畴,在朋友圈中传播作品的行为,实质上已与公共传播无异。据统计,这类商家在朋友圈中转发作品的频率和次数远大于一般用户。这样的信息传播过程,增加了作品的传播渠道,扩散了作品的传播范围,而且大多具有商业目的,如果未经许可,应当算作比较明确的侵权。
症结何在
出现上述版权乱象,有技术控制上的困难,也有授权渠道上的空白。网络中只需复制、粘贴文字内容,或者将图片的水印去掉后即可发布,其侵权成本相当低。网络侵权的行为主体比较隐蔽,很难找到侵权者。由于网页更新很快,并可以随时删除,证据的抓取比较困难,维权成本较高。同时,网络上发布信息更加迅速、简单,传播速度更快,很容易产生未知的叠加效应。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避风港原则使他们只需对侵权内容尽到删除义务即可,并不用为纷繁复杂的微传播乱象负责,他们完全可以秉承技术中立的思想,对用户个体间的侵权盗版问题不进行过多干涉。
微传播版权维权的盲区,直接导致微传播环境下网络转载的侵权。一方面缘于著作权人无力控制自己作品在网络上的微传播,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尚无合理有效的付费机制和授权渠道来适应微传播应用市场的实际需要。即便有一些企业或个人希望使用正版内容编发资讯的渠道得到授权许可,往往也沟通无门。
回顾我国网络转载的相关立法进程,早在网络初兴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对网络转载报纸作品问题作了明确阐述,“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则更为严格:“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在网络转载作品付费的问题上,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但正是由于起诉过程漫长、举证繁琐,维权成本极高,而违法成本极低,使得相关法律法规在操作层面“落地”异常艰难。
如何破局
对于因自媒体非法转载而引发的诉讼,传统的解决思路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使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规定在适用标准上不够细化,无法解决网络特别是微信平台环境下的侵权责任认定。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更加具体,明确了被侵权人的“通知”内容及方式,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知道”的衡量标准,明确了对网络用户侵权过错认定的考虑因素,对36条中的“承担责任”也进一步细化。该《规定》的出台顺应了微传播时代的需要,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操作和使用中的难题。
除了法律实施细则的健全与配合,制度革新和平台建设更是当务之急。关于寻求版权付费机制,让人很容易联想到持续近10年的卡拉OK收取版权费纷争。同样是针对著作权人面对海量使用者无法授权且难以维权,同时作品使用者面对海量著作权人难以取得授权的矛盾,集体管理的模式为平衡各方利益找到了合理的出口。然而,微传播的权利人结构更为复杂,自媒体的“零门槛”属性使得创作群体异常庞大,建立一个能涵盖所有微传播权利人的集体管理机构是不现实的。而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又不适应微传播的特性,实际应用起来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在现行版权制度的框架之下,以维系版权专有与信息资源共享平衡为目标的开放性许可模式,以及欧盟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补偿金制度,都是非常有益的借鉴。当然,如何使这些机制与我国目前的微传播环境相适应,避免出现制度移植中“水土不服”的现象,还需进一步调研和论证。
为保证法律制度的落地,还应推动建立面向微传播领域乃至更大范围的版权许可使用费收取与结算平台。该平台在服务于版权市场时还可以延伸功能,如数字版权登记、作品备案、版权跟踪等公共服务和市场服务均能嵌入其中,由著作权人根据各自需要作出选择,推动其成为微传播领域的版权服务枢纽,使各方能够在该平台下更好地厘清权责、义务,以促进富有价值的版权作品在合法有序的环境下传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