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于正律师提交的所谓证据,不会影响于正抄袭的行为性质。但是,对权利主体资格的质疑,可能会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和进度。
2015年4月8日,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开庭。当日,于正等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他们称于日前通过传真方式拿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的函,据该函显示,《梅花烙》著作权财产权属于“怡人传播”,按此推断,一审原告琼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此前,一审法院认定《宫锁连城》侵犯了《梅花烙》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判令于正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琼瑶500万元,于正向琼瑶道歉。
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由两部分权利构成,一是财产权,二是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思路是按照德国法的逻辑,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在内的著作权,属于人身权保护范围。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人身权不能转让。
按照一审的判决,于正编剧的《宫锁连城》基本情节等是典型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还侵害了作者本身的人身权。二审于正律师提交的所谓证据,丝毫不会影响于正抄袭的行为性质。但是,对权利主体资格的质疑,可能会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和进度。在二审中,于正律师将法律程序当作“打太极”的做法,实在有失法律维护实质正义之精神,而且这种拒不认错的态度,更加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编剧行业的著作权规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被告律师提交的证据系“传真件”,传真在庭审证据力上是不足的,如果可以被法院采纳,那也必须是经过质证和法院依法认可的原件。
其次,按照被告律师提交的证据,即使该作品的财产权归属为第三人,那也不会影响到本案性质。琼瑶作为《梅花烙》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人身权。于正抄袭作品,侵害了琼瑶作为作品作者的改编权等人身权。著作权上的改编权是典型的人身权利,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有财产权属性,比如改编成剧本等,但也是单独授权。因此,即便是该作品财产权归属第三方,但于正的改编与之前的琼瑶对作品的授权不是一回事。
换句话说,琼瑶依法享有作品历次改编的控制权,改编后的发表权也依然在琼瑶手中。如同金庸的作品一样,每次的改编成剧本,编成电影或连续剧,都需要金庸的明确授权,而且在片中必须显示原作者的署名权。于正改编《梅花烙》既没有得到授权,也没有在片中显示琼瑶的署名权。所以,不管该作品财产权归属是谁,琼瑶都有权作为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权利。
最后,新证据只会影响本案审理进程,被告利用程序的“打太极”倒不如积极认错。如果被告律师提交的证据可以拿出原件,经质证后被法院所采纳,那么,琼瑶方面只要拿到第三方的委托函,或者第三方也加入诉讼即可。其实,大可不必这么麻烦,法院也可以单从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等方面依然可以做出判决。
不管作品是谁的,未经同意进行剽窃,就如同盗窃。对于正来说,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努力征求被侵权人谅解,而不是在程序上打太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