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司法或行政机关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国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但进入20世纪以来,在双方法系越来越多的学习、交流与互动之下,大陆法系也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民事责任除补偿功能外,还应拥有惩罚、预防和遏制等功能。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之下,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开始突破同质补偿的传统观念,引入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美国作为一个科技大国,非常重视对创新与知识产权的激励与保护,很早就把惩罚机制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体系中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与此同时,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在司法实践也积累了大量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的案例。在美国知识产权的部门法规中,专利法、商标法与商业秘密法均明确规定了侵权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在补偿性赔偿金基础上增加了额外的赔偿,前两者为“三倍赔偿”责任,后者为“两倍赔偿”责任。美国专利法规定,以陪审团或是法院确定的初始赔偿金额为基础,侵权者最终支付的损害赔偿可以提升至初始数额的三倍。其中,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合理使用费用估算,二是基于经侵权法判定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但美国专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而是留待法院判例予以明确,由实践得出主客观相统一、综合考虑客观事实因素的解决方式。与专利法、商标法相比,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倍数做出明确规定,其赔偿责任主要是通过法定赔偿金体现。即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版权所有者可以对与诉讼相关的所有侵权行为要求法定赔偿。而在计算赔偿金方面,侵权过错是否基于主观意图会显著影响赔偿金的数额。换句话说,侵权赔偿金主要不是根据被侵权者遭受的具体损失或侵权者的损害事实来确定,而要看侵权者的动机是属于故意侵权还是无意的过失侵权。这种法定赔偿金的确定方式与逻辑具有遏制故意或恶意侵权的作用,是一种特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总的来说,在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兼顾侵权与被侵权者双方,不仅强调对受害者损失的弥补,同时重视对侵权者的惩罚以及对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其次,规定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上限。为防止在实施中无节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美国相当多的州在立法中都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进行了限制。第三,在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中,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关系具有一致性。除版权法外,其他部门法不仅对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均设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两倍。第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额度的确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民事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差异。
加拿大在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和程序时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只要侵权的动机与行为是主观恶意的,就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加拿大在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侵权者首先需赔付被侵权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自身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可以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与程度判定侵权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被判定为恶意侵权的案例中,侵权者还需要承担被侵权者发生的法律诉讼费用、正常支出范围外的其他费用,同时基于其承担的实际赔偿金、非法获益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总额来支付法院判决期间的利息。加拿大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法定赔偿责任同时适用。其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具体范围以防止出现不合理的赔偿金。第三,赔偿范围有所扩大。受害者的法律诉讼费用、正常性支出之外的费用以及利息等各类费用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加拿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受害者进行更为充分的补偿,但同时,其立法却没有对这类赔偿的适用条件做出更加明确的区分与界定,因而无论是故意或非故意侵权,都有可能被判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英国虽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地,但其与美国的情况并不相同,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应用于恶意或严重侵害他人权利的案件。具体到知识产权保护,英国1623年制定的垄断法开辟了专利保护的先河,对此后各个国家与地区的专利法的制定影响深远。在其初始条款中,专利所有人可获得因专利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三倍赔偿,还可同时获得两倍的诉讼费用补偿。虽然英国政府无意在民事程序中进一步扩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但1988年制定、2010年修改的《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规定的附加性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该法案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公正需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附加性的损害赔偿金,但必须根据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因侵权获得的实际收益等因素进行确定。这种附加赔偿金是在补偿性赔偿金基础上增加的额外赔偿,超出补偿性赔偿的初始数额,具有警示与威慑功能。特别是这种额外赔偿金的判定要基于侵权者的主观意图和获利情况,与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非常类似。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首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是故意的,其次,考虑是否存在一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最后考虑侵权活动所持续的时间范围。此外,英国在确定附加的赔偿金额时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倍数,而是基于侵权者从实施侵权到被侵权者提起诉讼这个时间区间内的许可费用进行计算,即着重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公法与私法要分立的原则。而知识产权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不需要对侵害者进行惩罚,只要能够填平被侵权者的损失即可,这与民事损害赔偿法中的完全补偿原则相一致。但一直到19世纪,德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却和美国非常相似,不仅很多州都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存在,德国法院也从来没有严格执行过对侵害的填平式补偿,而是经常将各种惩罚性因素加入到判决中。但上述情况在进入20世纪后发生了很大转变,德国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又回到完全补偿和弥补损失的传统理念。2009年,德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保护法和雇员发明法等,完成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工作。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金计算上,德国主要采用三种方法:一是根据被侵权者遭受的具体损失予以赔偿,二是基于侵权者获得授权许可发生的费用决定赔偿金,三是根据侵权者实施侵权后获得的收益来决定赔偿额。近年来,德国在专利侵权的司法实践上,鼓励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更高的损害赔偿,这事实上达到了与惩罚性赔偿相同的效果。而在著作权领域,德国法院在一些判例中也突破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完全补偿原则,判决侵权者承担双倍的版权许可费用。此外,德国在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的有关条款中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刑事责任,以加强对专利侵权的惩罚力度,达到遏制和威慑潜在专利侵权的目的。
法国于2007年把《欧盟2004/48号法令》引入其知识产权法典中,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准则与规范。在欧盟的法令中,尽管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进行明确规定,但一些相关条款与惩罚性赔偿具有实施效果的一致性。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在确定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金时,法院确定的金额不能少于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总费用,或者不能低于侵权人若被授权使用该知识产权所应当支付的费用总额。该款规定的适用使支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可以超过所遭受的损害。由此,知识产权法典在法国首次正式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启示
国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理论研究层面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
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威慑潜在侵权行为。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兼顾权利人和侵权人、保障权益和促进社会创新等各个方面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设计科学的惩罚性赔偿额度。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边界或范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其设计是否合理是衡量该制度科学性的主要标志。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绝大部分都采用了法定赔偿且缺乏细则,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同一类案件的赔偿额度会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应结合国情实际,对法定赔偿限额等进行综合考虑,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标准细化,才能做到适用统一,这也是对立法的必要补充。
完善证据制度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衡量和评估被侵权者的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获益,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侵权具有很大隐蔽性,损失或收益难以准确衡量。针对这种侵权容易取证难的困境,可以通过完善证据制度来缓解,包括放宽权利人的证明标准,增强证据保全和对侵权人有限度的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等。
协调好惩罚性赔偿与刑罚、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具体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过程中,会产生与刑事责任、行政执法相一致的功能。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的是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并行的体制,两者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的作用。(知识产权报作者李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