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在京缔结《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从国际立法层面对表演者的权利进行了全面保护。一年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积极推进该条约得到更多国家、权利人的认可,以求早日生效。日前,欧洲、非洲、亚洲以及拉丁美洲等地区16个国家版权部门的代表齐聚上海,分享了各国在视听表演保护方面的经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之际,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国内法律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基本一致,我国批准加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已无法律障碍。不过,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联等产业界代表的介绍中,不难发现,即使立法日趋完善,但是要改变国内表演者权利长期得不到重视的局面,还有待时日。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获保护
张艺谋拍摄的电影《千里走单骑》将“安顺地戏”误称为“云南面具戏”,曾被起诉侵犯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安顺地戏”的相关权利。该案也引发了如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大讨论。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它以民间艺术传统为创作素材,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表达形式,比如传统的仪式、典礼、运动或竞赛等,并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表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将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人纳入表演者范围,这对推动我国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还没有专门立法。2011年颁布实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虽然涉及对民间文艺表达的保护,但它是从公法的角度,规定政府需为民间文艺表达传承人提供传承必须的条件,且规定了他们传承这些民间文艺表达的义务,而民间文艺表达及民间文艺表演者的私权利保护却不在其保护范围。不过,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十二条已规定,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二次获酬实现关键在落实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基本参照了美国的版权法。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总干事朱永德介绍,虽未明确电影作品为“雇佣作品”,但“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等条款与美国如出一辙。因此,影视界对视听表演保护往往局限于精神权利,凡涉及到财产权全的纠纷,一般就按合同法或劳动法处理。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视听作品的财产权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并且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同时,草案规定了表演者的表演者权:“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又被称为“二次获酬权”。对此,朱永德介绍,制片者和表演者意见不一。有的认为演员的片酬已经占了影视作品的大部分成本,不能再扩大他们的权益;有的认为,一般表演者就是弱势群体,即使法律赋予他们权利,也难以落实。他介绍,比较折中的看法是,电影作品影院发行权和电视剧首播权应“法定许可”给制片者,在这之外的“二次使用”,使用者应该支付给演员报酬。
至于“二次获酬权”如何落实?王迁认为,要么借鉴欧洲模式,建立具有很强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要么学习美国模式,建立表演者工会组织,由工会组织集体谈判。朱永德介绍,目前,国内尚未建立表演者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而国内行业协会往往满足于“桥梁”和“服务”功能,很少团结全行业力争权益最大化。可见,国内要真正落实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还有很长的路。
表演者的权利保护不乐观
中国文联作为中国文艺工作者及广大表演者的组织,成立了专职部门以保护广大表演者的权益。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副主任暴淑艳对记者表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表演者权利不受重视,表演者维权意识不高,侵权现象依然严重,表演者权利保护尚不乐观。
她进一步解释说,由于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和经济因素的影响,表演者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权利得不到尊重与保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的表演权利往往归于创作集体或者单位,很难受到单独保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艺术院团和影视制作人往往居强势地位,除少数知名表演者之外,大部分表演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经济权利方面,随着广播技术、录制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表演者的表演及录制品被非法传播和使用的侵权现象非常严重。同时,由于广大表演者对我国的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维权意识不高,维权能力不足,在面对权利受侵害时多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再加之,维权手段比较单一,诉讼成本较高,惩罚力度有限,因此,表演者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近年来,由于我国政府不断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打击侵权盗版专项活动,使全社会对于作者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意识有所增强。但暴淑艳认为,作为邻接权的表演者权利在宣传和保护方面的力度还不够,社会各界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意识尚有待提高。(知识产权报 记者 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