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了一些涉嫌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从国内外来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互联网行业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例如,谷歌因在搜索结果的展现中过于优待自己的产品,而同时受到美国和欧盟反垄断监管机构的调查;在国内也有软件因涉嫌不当捆绑自家产品而遭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调查、搜索引擎因竞价排名干预搜索结果而引起广泛讨论等热点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三种行为之一,笔者对如何在互联网领域理解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提出自己的看法,供业界共同讨论。
相关市场的界定
界定相关市场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点和源头,互联网领域内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已经成为反垄断实践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例如,在唐山人人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案中,北京一中院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出发,采用产品功能替代法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但随后有学者认为,厂商是利用百度进行广告营销,那么相关市场界定为广告市场才是合理的。搜索引擎产品的相关市场界定在国外已有先例。例如,Google是优秀的搜索引擎产品,并占据了欧美市场的大多数份额。在2007年Google-DoubleClick合并案件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认证,认为搜索广告和展示广告、在线广告及其他媒体广告有显著不同,而将相关市场认定为搜索广告市场。又如,在“3Q大战”中,广东高院对即时通讯产品“相关市场”的认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
但也有学者提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案件中,可降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度,转而更多关注消费者利益受到确凿损害的证据,因为市场界定的必要性源于担心市场集中度可能导致消费者福利受损。因此执法机构可以适度地降低相关市场界定的精准性要求,进行适度的模糊化处理。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强大的市场力量,而这种市场力量被用来阻碍了竞争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即可。
笔者赞同在某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淡化相关市场界定重要性的观点,尤其是互联网产品的功能往往不断变化,为了更好地发挥对用户的锁定效应,产品功能往往互有重叠,市场清晰边界的划定由此变得困难。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从表面上看,前一种强调的是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关系,即拥有强迫交易相对方接受自己意志的能力;后一种强调的是与竞争对手的关系,即拥有排除竞争者的产生以达到限制竞争效果的能力。但归根结底,这两种情形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原因是,如果能够控制交易相对方,则其他竞争者因无法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而不能进入相关市场;如果能够阻碍竞争者的产生,则交易相对方因无法寻求到其他竞争者交易而被迫只能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交易,从而受控于该经营者。可见,这两种情形最终的标志性结果就是拥有限制有效市场竞争的能力。
《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市场份额上的推定,在互联网领域中应谨慎运用,因为互联网行业的创新速度导致产品或服务的更新迭代更频繁,互联网企业的高市场份额不必然代表市场份额稳固。例如,2010年谷歌退出中国后,百度在搜索引擎市场上的份额一度突破85%,但奇虎360在2012年8月推出自有搜索服务后,据第三方统计百度搜索的市场份额目前不到70%,而360搜索则逼近20%。由此可见,在互联网行业,高市场份额也可能是脆弱的。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6个认定因素,即“(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不同行业和产品的实际情况往往迥异,因而上述认定因素仅是一种指导性的,不必一刀切地苛求每个行业必须全部满足这6项标准。笔者认为,根据这些认定因素来考察市场支配力更科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
从目前发生的案例来看,互联网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这里的“交易相对人”是指用户,“限定”的本质是违背用户真实意愿,限制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例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典型案例,某软件通过不兼容、难卸载等方式阻止网民安装其他软件,即属于限制用户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是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例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典型案例,某软件主观拦截竞争对手产品的默认设置与安装。具体表现是:在应知或明知的前提下,将竞争对手的正规、合法、安全的软件进行错误或虚假描述,使用户对其他经营者的软件产生不安全联想,从而放弃安装。这类行为误导了用户,导致用户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错误判断,限制了用户自主选择软件的权利,本质上是限定用户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众所周知,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会损害行业创新和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反垄断法》,如果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对习惯通过诉讼谋利益的投机型经营者,有望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杨 晖 作者单位: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