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视频媒体早已不限于电视、电影等传统领域,基于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的视频播放设备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在丰富了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相关网络视频播放设备的经营者也从此巨大商机的背后掘取了丰厚的收益,但与此同时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则不可忽视。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审理确定了审理原则。
网络播放的分类
目前,从网络播放设备的形态上,网络播放设备可以分为外置式播放设备和内置式播放设备,前者为通常所说的网络播放设备,后者为内置有网络播放设置的电视机,即网络电视(IPTV)。本文只就外置式播放设备的网络播放设备的侵权判断进行论述。外置播放设备,也就是行业所称的“盒子”。这种盒子,通过淘宝、京东等购物网站,可以搜到大量的销售信息。它是通过实现高清解码的播放功能,将电视与网络联系起来,实现在电视上可以看到网络上的内容,增加网络应用。
按照网络播放设备播放内容的来源,网络播放设备可以分为自有播放平台产品、与内容平台合作产品、聚合平台产品以及智能系统平台产品。(1)自有播放平台产品是指网络播放设备所播放的内容来自硬件设备商自行研发运营、管理的平台,如LETV(乐视)等网络视频企业。(2)与内容平台合作产品是指网络播放设备所播放的内容来自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播放平台(即合作内容提供方)。(3)聚合平台产品是指通过在网络播放设备中植入内容平台的客户端或主站内容的方式传播内容的产品。(4)智能系统平台产品是指以安卓系统作为运行操作系统,在智能环境下通过内置的“市场”由用户下载客户端软件,自行选择播放内容的产品。“盒子”主要就涉及到上述的(1)、(2)两种情形。虽然,通过“盒子”播放的内容,来自互联网或相关内容的提供商。但上述所分播放内容来源的不同,致使在处理案件时,要做不同的区分。即网络视频播放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内容,要区分是链接搜索,还是直接提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审理涉及网络侵权案件,包括审理一款网络视频播放设备的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适用利益平衡原则。 即“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
第二,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 。
第三,还应兼顾技术中立原则,也称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或“普通商品原则”,即提供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各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确立的所谓避风港原则即是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
在适用上述原则的前提下,还要把握两点关键:
关键之一,技术特点。当前各种各样的网络播放设备均冠以某某播放设备、某某盒之名,让人眼花缭乱,虽然最终的效果均能实现通过网络播放视频节目,但其背后技术特点及工作原理却大相径庭。有的是通过自己的服务器直接存储及上传视频节目,如乐视,有的是通过搜索链接、网页嵌套、P2P等技术提供视频的播放服务。
关键之二,经营模式。一种是作品推动型,即先拥有视频节目的资源,为了拓宽视频节目的传播渠道,进而开展播放设备的研发,此种模式产生的视频播放设备也即前述自有播放平台产品,而该种播放设备的经营者本质上是视频节目的提供者,即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对此类主体依据其所提供内容侵权与否,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是有权使用。另一种是技术推动型,即先行掌握视频播放或网络通信领域的先进技术,研发出了软件工具,为了推广该软件而与相关视频节目平台合作,此种模式产生的视频播放设备也即前述与内容平台合作产品,该种播放设备的经营者本质上是网络播放技术的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此类主体应考察具体情形,判定是进入避风港免责还是因存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认定
然而,实践中,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攫取更多的广告收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播放设备经营者,往往故意模糊角色定位,把自己包装成网络内容提供者,大打“擦边球”,在宣传方面称其播放设备为“随时随地在线影院”、在技术方面故意掩盖搜索、链接等技术特征,而至涉诉发生纠纷时才在法官面前大倒苦水,要求进避风港免责。此种情况,根据行责自负及收益风险平衡的原则,在播放设备经营者无法自证侵权发生时的技术应用时,只能承担直接侵权的苦果。
结合上述论述,关于视频播放设备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作如下分类处理:
对于智能系统平台播放设备,因为该设备的工具性特点,在用户购买设备之后,播放设备完全脱离开发、提供者的控制,如何使用,安装何种应用,播放何种内容,均为用户决定,且并不需要播放器提供者的后台服务器的内容支持,其安装及使用过程类似于普通家用电视机或个人电脑,故此种播放设备完全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不存在播放内容侵权的风险。
对于自有播放平台视频播放设备,播放设备的经营者往往与所播放节目版权方系同一主体或经后者合法授权,播放设备播放内容的提供,完全由播放设备经营者控制,在大前提视频节目权利无瑕疵的情况下,播放设备经营者不存在侵权风险,如视频节目本身系侵权视频,则播放设备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对于与内容平台合作及聚合平台视频播放设备经营者的侵权认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播放设备经营者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且有证据证明的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则上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播放设备经营者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视为直接传播作品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播放设备经营者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且有证据证明,但有证据表明所播放视频节目为侵权视频,且播放设备经营者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的,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播放设备经营者与视频节目提供者有合作协议,且有明确利益分成约定条款的,在视频节目存在侵权时,播放设备经营者与视频节目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网络播放设备作为互联网大发展时代的产物,源于技术的进步,改变着人们的视听生活模式,蕴育着新的经营及产业模式,社会应给予鼓励及包容,鼓励及包容是为了完善及规范,而非纵容侵权,新事物的发展必须坚守法律的底线,唯其如此,才能走得更稳、更远。(知识产权报 作者 林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