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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作者:黄晖,夏志泽,张树华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明活动已经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中国目前没有《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意见等文件中。为了便于当事人在中国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本文拟对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一些值得注意的证据问题作些介绍。

一、公证认证的几个问题

(一)授权委托书

获得国外当事人明确授权的中国律师可以该当事人的名义在中国提起诉讼,并不要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对于授权委托书:(1)如果国外的自然人凭其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在中国法官面前直接签署授权委托书,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如果国外的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不需要在该自然人所在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3)如果国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能够出具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且该证明本身是经过公证认证的,该负责人也可以与自然人一样按上述方式操作。

(二)公司注册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并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是,如果中国与该当事人所在国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可以按司法协定的规定办理。

(三)商标注册证

当国外当事人将其在本国获得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法院作为证据提交时,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的约定,商标注册证书也不需要认证。

(四)其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

对于能够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域外证据,或者已被中国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并采用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五)陷阱取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常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其损害后果采取公证的形式固定证据。被告常常提出“陷阱取证”的抗辩,认为这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对此,中国法院将其分为二种情形处理:(1)如果侵权人在权利人公证购买前,已有意(如许诺销售)或已经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公证购买不过是给侵权人提供了一个侵权的机会,对于这类“机会提供”型的取证,最高法院通过北大方正案,明确认可其证据效力;(2)如果被控侵权人本无侵权故意,其在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诱导下才产生侵权故意并实施侵权行为的,对于这类“诱发犯意”的取证,法院一般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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