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 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就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一些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能否请您先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
负责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该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审判实际并且和相关法律有不协调之处,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此外,由于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互联网环境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问题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加之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和相关产业发展迅猛,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日渐突出,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大幅度增加。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以2011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5988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为 35185件,而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在审理这些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重大挑战。与其同时,国际社会高度关注我院起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美商贸谈判对话等将其列为重要议题,起草司法解释是促进对外经贸交往的重要举措。
基于以上考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作为重点调研课题,由知识产权庭组成课题组,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展开了相关调研工作,并完成了相关调研成果,为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基础。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的起草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美国政府、美国商会、欧盟商会、日本辨理事协会、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以及其他机构团体和个人都提出了修改建议,汇集的修改意见多达500余条。在综合各相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反复修改和慎重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记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起草时坚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什么?
负责人:司法解释是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进行起草的。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特殊性,我们在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我们以《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还对于实践中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做出了规定。二是,总结司法成熟经验和保持适当的前瞻相结合。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总结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可度较高的审判实践,对于成熟的、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时还看不清楚或者实践需求不大等问题没有规定,留给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解决。同时,该司法解释通过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科学划分、各类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具体设计等,为调整各种新出现的行为和法律问题提供依据。三是,体现利益平衡精神。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我们在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时,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
记者:能否介绍一下特别强调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考虑。
负责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网络著作权保护则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数字传播技术的运用和发达大大提升了网络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但由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又多数不具有赔偿能力,因此追究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经济性,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侵权作品迅速传播,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受益,因此转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相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趋势,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不正当利用其服务进行的侵权承担间接责任,也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选择。
但是,信息网络产业是新兴产业和知识经济的重要载体,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是实施我国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其行为的控制和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适可而止,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尽量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又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为此,包括欧美在内的许多国家均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设定了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特殊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我国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亦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设定了一系列体现特定利益平衡关系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则,如“通知与删除”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过错标准(如“红旗”标准)等。这些具体规则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之间所作的平衡。因此,利益平衡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例如在1998年美国DMCA制定时尚未出现的P2P技术,现已成为广泛使用的互联网文件分享工具,因此针对以后有可能出现的新技术及其新的商业模式与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及社会公开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审理此类案件时,仍应当注意维护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开宗明义地在第一条即强调了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核心原则。
记者:我们注意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区分了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能否请您介绍下作此区分的原因。
负责人: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是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限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提供”则是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务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经过调研,我们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等技术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对于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责任体系具有基础性意义。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之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作品提供行为,而间接侵权责任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记者: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负责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是本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其一是教唆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其二是帮助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记者:看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即使其未直接实施提供行为,也是有可能要对其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负责人: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了“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信息的义务,以及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美国司法实践也持这种态度。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为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记者: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负责人:人民法院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确定其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用户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知。
记者:据了解,由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有些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在实践中是很难确定的,有时候侵权人故意将其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境外来规避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是如何考虑的?
负责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规定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本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我们经研究,增加规定了如果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本司法解释和您刚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是怎样的?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
负责人: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法律规定非常原则的情况下,在2000年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互联网经营者经营方式趋于复杂化和综合化,有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既是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又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仍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互联网经营者的身份界定其归责原则,容易带来操作中的极大困难且产生逻辑上的混乱。此外,由于该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与侵权责任法及条例有不协调之处,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03年12月23日、 2006年10月20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对其不再有修改的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释在吸收了其合理规定的前提下,对其废止。
关于本司法解释与前司法解释衔接的问题,我们规定了在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本规定审理。但是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则不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