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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为“华夏”葡萄酒正名

虽然企业名称中包含“华夏”字样,但由于不规范使用行为,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华夏公司)被判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华夏”系列商标权,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6万余元。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

屡遭侵权中粮起诉傍名牌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成立于1983年,旗下产品众多。经自行注册或依法受让,在葡萄酒领域陆续拥有“长城”、“长城图形”、“Great Wall”、“Great Wall及图形”等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及“华夏长城”、“华夏”、“华夏红”、“华夏葡园”、“HUAXIA”等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用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特别是其“长城”品牌,被认为是国内与“张裕”齐名的知名葡萄酒品牌。近年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旗下商标受到侵权提起诉讼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

2012年5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侵犯“华夏”系列商标权为由,将中意华夏公司及其在北京的销售商共同起诉至石景山法院。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敬武介绍,2012年4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现北京迪亚商业有限公司大量销售标识与其“华夏”系列商标近似的葡萄酒。随后,又在中意华夏公司的网页上发现了大量标有侵权标识的葡萄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拥有的“华夏”及“长城”系列商标是葡萄酒领域的知名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中意华夏公司作为葡萄酒行业的从业者,对此应当知晓,却仍然使用与“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恶意,构成了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应为此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遂诉至石景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意华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停止使用“华夏”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北京迪亚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中意华夏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登记早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华夏”系列商标的注册,选择“华夏”作为企业名称另有合法来源,且在实际宣传过程中是将“中意华夏”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并未对“华夏”二字进行突出使用,并未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意华夏公司承认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瓶葡萄酒是其所生产,但是认为该商品上明确标注了其合法商标“MK及图”,仅在其中一瓶的瓶颈位置标注了“hua xia wall”字样。从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程度来看,不会注意到瓶颈位置,也不会产生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涉案行为均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及“长城”系列商标权的侵犯。

得不偿失中意华夏被判赔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意华夏公司在瓶颈处标注“hua xia wall”字样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hua xia wa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华夏”、“HUAXIA”商标均构成近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hua xia wall”并非中意华夏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相关信息,因此,其并无合理在商品上使用该标识。中意华夏公司作为从事葡萄酒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较为知名的“华夏”、“长城”系列商标应当知晓,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从中意华夏公司的行为来看,其显然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

石景山法院认为,中意华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及在网站的宣传行为,均侵犯了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华夏”、“长城”系列商标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迪亚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在进货过程中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石景山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意华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长城”系列商标权的葡萄酒,并立即停止在网站上所做的侵权行为,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6.3万元。(祝文明 易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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